(2017)粤0305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顾祥涛寻衅滋事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11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麦德龙商场停车场工作,现住深圳市南山区。199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1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兵,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欣怡,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人顾某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经过深圳市南山区上白石二坊24栋北侧巷道时在该处墙角小便,被害人李某路过此处时遭到顾某无故辱骂,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过程中,顾某持皮带将李某头面部及手掌打伤,并将李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扯断丢弃,至今未能寻回。20l7年3月11日,民警经侦查在深圳市南山区欧洲城麦德龙一带将被告人顾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擦伤、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扯断并丢失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08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7〕11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但其辩称,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的原因是李某在其小便时抱住其,称他是同性恋,并解其腰带;其未丢弃李某的金项链,其看见李某将一金黄色物品交给了一名辅警,但其不确定该物品是否是金项链;被害人李某的伤是二人拉扯腰带时造成的。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关于本案证据:本案只有被害人案发当天的笔录,无被告人案发当天的笔录;被害人曾某看到被告人时被告人在与一名女子拉扯,后续又称其二人发生冲突后一名女子才介入冲突,其陈述反复无常,不应予以采信;证人邓某称其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才介入,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且邓某称其认识被害人,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人否认扯断被害人项链,涉案项链并未找到,鉴定机构仅凭项链照片进行价格鉴定违反鉴定规程,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2、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且据被告人陈述被害人伤情系双方拉扯过程中导致。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该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手机在案发当晚录下的数段录像,其中一段录像中,一名身材较胖、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额头有血迹,有画外音称其为同性恋。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经过深圳市南山区上白石二坊24栋北侧巷道时在该处墙角小便,被害人李某路过此处时遭到顾某无故辱骂,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过程中,顾某持皮带将李某头面部及手掌打伤,并将李某脖子上佩戴的项链扯断丢弃,至今未能寻回。20l7年3月11日,民警经侦查在深圳市南山区欧洲城麦德龙一带将被告人顾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擦伤、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1、物证涉案腰带照片。2、书证(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抓获经过。(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4)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反应案发当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手机号码159××××7745确有报警记录,称被人殴打。(5)情况说明: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已全部随卷移送。3、证人证言(1)刘某:2017年2月15日晚上23时15分左右,其在沙河医院一侧第二个巷子,往里走,看到十几个人在那里围观,其就走了过去,看见有两个人在那里拉扯,其中一个男子身材偏瘦,明显喝醉了,另外男子身材偏胖一点。当时,偏瘦的那个男子就骂胖的那个男子,用左手抓住偏胖的那个男子的衣领,右手出拳打那个胖男子一两下,胖男子抓住了瘦男子的手,二人在那里僵持,拉来拉去。过了一会儿,胖男子就说,你还抢我项链,之后就有警察过去,胖男子说项链找不到了,后来大家都在那里帮忙找项链,但没有找到。其到现场的时候,先经过那两个男子的身边,看到那个胖男子脖子上有项链。后来瘦男子抓胖男子的项链,从他的脖子上抓了下来,之后的情况其就没有看到了。那个瘦男子应该是喝了很多酒,比较醉,说话比较难听,比较刺耳,不断辱骂那个胖男子。(2)张全中:2017年2月15日晚上22时许,在白某洲一个巷子里面,那天其去找老乡时看到那边发生冲突,两个男子都抓住一根腰带,互相抓住衣服,大家叫他们分开,他们不分开,后来就有警察过去了,那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其认识,叫李某,另外一个男子其不认识。其当时听到李某说项链不见了,大家帮他找,但是没找到。之前其看见李某的时候,他都会戴着一条项链,案发当晚在巷子里,灯光比较暗,其没有注意到他是否有戴项链。(3)邓某:2017年2月15日晚上23时许,其在白某洲上白某坊24号附近的便利店买东西,经过一个巷子的时候,看到有两个男子在吵嘴,好像要动手。这两个男子,之前其都在白某洲见过面,其中一名叫李某,另外一个男子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姓名的男子身上有很浓的酒味,应该是喝了很多酒,当时在那里摇摇晃晃的。其就去劝那个喝酒的男子,叫他回去,不要闹事。那个喝酒的男子就把皮带抽了出来,往李某身上抽,其过去拦,那一皮带就抽在其左手的手腕上,当时其没有感觉到痛,继续劝了一下那个喝了酒的男子,叫他不要在那里闹,这时他就把其推到一边,继续用腰带去抽李某,一腰带打李某的头上,当时其看到李某的头上在流血,就离开了。李某身上没有酒味,另一名男子身上有很浓的酒味。是那个喝了酒的男子先动手的,李某都是在那里躲开那个喝了酒的男子,其没有看到喝了酒的那个男子有受伤,皮带是那个喝了酒的男子的,皮带一直都在他手上。(4)潘玉林: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事发当天,其就到了派出所,看到顾某和一个男子在派出所大厅,当时其看到顾某头上有擦伤,另外一个男子头部有伤。后来顾某给其讲那个男子要解他的裤腰带,他不同意,后来他就和男子打起来了。其觉得不像是实话。不可能一个男子去强奸一个男子。(5)张源禄:其是李某快10年的朋友。李某被打第二天告诉其他被人打了,项链被人扯掉了。李某是部队复员的,其10年前就认识他了,从认识他到现在,从来没有听说李某的性取向方面有问题。他不可能调戏一个男的。(6)鲁玲:其是李某的妻子,2012年认识李某,之后开始谈恋爱,他绝不可能是同性恋,不可能喜欢男的。李某的项链其不记得是什么时候购买的了,他买了之后就一直戴着,发生被打的事情之后就不见了。(7)李长临:其系案发当晚的巡防员,当晚和民警一起赶到现场,看到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拉扯,被告人满身酒味,嘴里骂骂咧咧,其上前劝说被告人放手,被告人不放手,被害人说自己手受伤,项链被扔了。过了一会,巡防员到现场,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其到现场的时候已经没有打斗,被害人的脖子上没有项链了。被害人没有把项链摘下给其。(8)贺盼盼:系巡防员,证实的情况和李长临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4、被害人陈述李某:2017年2月15日晚上23时许,其从江南百货往白某洲村里走,经过一个巷子的时候,有一个喝醉的男子扶在墙角小便,一名女子在往小卖部方向推他,二人在拉扯。其经过的时候,那个男子就骂其,并做出要打其的样子,那名女子拦着他。其说不要骂人。这时那个男子就抽出腰带,用腰带抽其,腰带头抽在其头上,其发现流血了,他又向其抽过来时,其用手去挡,腰带就抽在其右手手背上。之后其就拉住对方,不让他打,二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那名男子把其项链扯断并扔了,那条项链是2008年购买的,购买价28000元人民币,项链被他扔掉之后,后来在现场就没有找到了。其准备拿手机报警时,那个男子又一下就把其手机拍飞了出去,手机后来在墙边上找到了。其头右侧、右手背受伤,当时还有一个女子在场,还有一些路人在围观。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顾某:2017年2月15日晚上22时许,其在白某洲沙河街的一个巷子里行走的时候,当时喝了酒,站在一个墙边小便,其准备系裤腰带的时候一个男子从其后面过来,抱住其说喜欢其,说他是同性恋,并解其裤腰带,其就往回拽其裤腰带,对方把其裤腰带抽走了,那个男子就拿着裤腰带抽了其一下,打在其头上导致其额头和耳朵后面受伤了,其没有殴打对方,但其看到对方头的侧面有受伤,可能是抢裤腰带的过程中刮的或者碰的,其没有扯那名男子的项链和扔那个男子的手机。16日公安机关给其出具了鉴定委托让其去验伤,其没有去。6、鉴定意见粤中一鉴[2017]临鉴字南第0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擦伤、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被害人李某指认出被告人顾某即殴打其的人;(2)证人刘某指认出被告人顾某即喝酒闹事的男子;(3)证人邓某指认出被告人顾某即用皮带抽其和李某的男子;(4)深公(南)刑勘[2017]0227072号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伤情鉴定与证人刘某、邓某的证言在卷为证,可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是否丢弃被害人项链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多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但是,涉案项链未寻到实物,且无购买票据等用以证明其材质、克数,鉴定机构依据被害人陈述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人顾某曾两次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丘丽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