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熊新华与班建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新华,班建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新华,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建宁,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熊新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346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新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本案合同的标的物即废渣却在银川市××区,上诉人认为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金贵镇缺乏事实根据,贺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亦没有约定管辖,故应以法定管辖界定管辖权,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熊新华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3466-1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建筑废渣填埋堆放协议》约定,废渣在甲方(班建宁)鱼池进行填埋,班建宁的鱼池即合同履行地在××县,属于贺兰县辖区。原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的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