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鑫与江苏博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江苏博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931号原告:李鑫,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博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山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诉被告江苏博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独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至被告处从事电焊、切割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原告当日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7月19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当日提交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电焊、切割工作。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2016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2017年4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7日,仲裁委根据原告当日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7月19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当日提交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超过1年的时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对其工伤认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的法定主体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认定工伤的法定主体。现原告所受之伤未认定为工伤,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一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