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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72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索南才吉与百欧洛桑德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治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治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南才吉,百欧洛桑德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2724民初24号原告索南才吉,女,藏族,出生于1970年5月1日。系青海省治多县立新乡叶青村二组牧民,现住青海省治多县。被告百欧洛桑德,男,藏族,出生于1950年7月26日,系青海省治多县立新乡叶青村二组牧民,现住青海省治多县。原告索南才吉诉被告百欧洛桑德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南才吉诉称,2013年7月份按照叶青村的草皮费分配方案,原告父母亲(已故)和哥哥(已故)分得草皮费捌万肆仟元(84000),当时发放草皮费的时候,由于原告与其妹妹就草皮费的分配产生争执,故大队就没有发放。时隔两个月后,原告去找被告要求领取捌万肆仟元(84000)草皮费,被告却找借口不让领,说过几天再来领,又过了几天之后原告再找被告,被告说自己家中被盗,放在保险柜中的钱也被盗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百欧洛桑德作为叶青村支部书记,其行为是代村委会对草皮费行驶保管权利,并非个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索南才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才松达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马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