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永利与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永利,姜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463号原告:原永利,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松,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永利诉被告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永利、单波、姜松、王盛、董书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松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姜松因经营急需用钱,向原永利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姜松未还借款。姜松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该欠款于2016年1月5日,从金刚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向担保人李泽军的吉林晟泰机电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年租赁费700万元中,扣除23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利息,我现在不欠原永利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永利与姜松签订借款协议,姜松向原永利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1年,担保人李泽军。借款到期后,姜松未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8月9日,原永利给姜松出具证明,具体内容为:兹有姜松借原永利款于2016年1月5日从担保吉林晟泰机电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李泽军)扣除,现已全部还清。李泽军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初,原永利找我要钱,我同意替姜松还款,后因单位资金紧张没有替姜松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2013年12月26日,原永利与姜松签订借款协议、原永利出具的证明、李泽军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均无异议,姜松应予偿还,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合理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姜松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姜松主张欠款已还清,还款人李泽军出具证明,未替姜松还原永利欠款,本院采信李泽军的证言,对姜松的借款还清主张,不予采信。姜松主张原永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姜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永利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6日至还清款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姜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