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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诉仓鑫矿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仓鑫矿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天地坝镇西街27号内。法定代表人:阿木尔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仓鑫矿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118号1506室。法定代表人:朱琰,董事长。上诉人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仓鑫矿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仓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仓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鑫国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2015年9月7日,仓鑫公司并未向鑫国公司发函;2、林某3垫资24,346,181元并冲抵仓鑫公司支付给鑫国公司的货款,该认定错误,何某发送对账单的行为并非是作为鑫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职务行为,且何某已对林某3的垫资数额表示“不清楚”;3、2016年2月1日的四笔货物不是向仓鑫公司发货的认定错误,不能仅根据“林某4”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即认定该四笔货物不是发给仓鑫公司;4、认定鑫国公司违约错误;5、鑫国公司并未拒绝配合审计;二、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联关系,仓鑫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鑫国公司何时发货、发多少货均由仓鑫公司决定,相关交易均由林某2安排;三、何某发出的微信对账单双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既然对垫资款不予审查,就不应将垫资款与涉案货款进行冲抵;四、《鑫国公司债务明细》的效力高于何某发出的微信对账单,其上载明鑫国公司欠仓鑫公司货款为1,362,345元,仓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某2的儿子林某1在其上签字。仓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仓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国公司退还11,188,061元;2、判令鑫国公司承担约定违约金2,000万元;3、判令鑫国公司交付6,454,2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审理中,鑫国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仓鑫公司支付鑫国公司货款12,594,703.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仓鑫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鑫国公司多次变更其反诉诉请,最终确定诉请1为:仓鑫公司支付鑫国公司货款15,130,352.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底,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签订一份《铅精矿购销合同》,约定鑫国公司应向仓鑫公司供应铅精矿两万吨;铅单价以上海有色金属网一号铅均价减3,000元/金属吨,银单价以中国白银网二号银定盘价为准分段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供货数量大于1,600吨金属,25日后供货量计在下个月内。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在金阳县鑫国公司洗选厂内。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仓鑫公司装铅精粉的当日支付3,000万元(1,000万元为订金,2,000万元为预付款),待预付款货物发完后,仓鑫公司再支付2,000万元预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底或货款发完为止,鑫国公司铅精矿不得另卖他人。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结算后,鑫国公司应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鑫国公司不按合同履行或铅精粉不卖给仓鑫公司时,鑫国公司必须支付2,000万给仓鑫公司作为违约金。代表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签署上述《铅精矿购销合同》的分别是仓鑫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林某2、鑫国公司方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某。2015年1月6日,鑫国公司确认收到仓鑫公司预付款3,000万元。2015年4月,鑫国公司在一份手写清单(包含各类费用)上盖章,其中有一句“欠林某220,365,787元”,鑫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名并确认“属实”。2015年9月7日,仓鑫公司向鑫国公司发函,催促尽快发货或退还预付款2千多万元。2016年7月6日,何某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向林某2发送一份《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欠费明细》,内容包含各类费用,其中载明:1、上海仓鑫汇款5,330万,温州冶鑫结转货款余额10,274,444给上海仓鑫,林某3垫资24,346,181元,合计87,920,625元,欠仓鑫公司增值税票14,358,553元,按14%的税点折算为2,010,197元,总合计(1):89,930,822元。鑫国公司发货给仓鑫的货款84,636,910元,井洞保证金差260万元,仓鑫欠温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货款1,331,567元,总合计(2):88,568,477元。欠仓鑫货款=总合计(1)减总合计(2),等于1,362,345元。2、……仓鑫公司收到上述微信清单后,认为其在鑫国公司处的垫资款达3,000多万元,故鑫国公司的上述计算错误,且鑫国公司拒绝供货已造成其巨大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鑫国公司退还11,188,061元、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并交付6,454,2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国公司则认为其向仓鑫公司的供货金额为85,968,477.98元,而仓鑫公司直接付款仅为5,330万元,仓鑫公司林某3垫资款只有7,263,681元,再加上微信中确认的温州冶鑫结转货款余额10,274,444元,综合计算下来仓鑫公司仍欠鑫国公司货款,遂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仓鑫公司支付货款15,130,352.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林某2与仓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琰系夫妻关系,也系仓鑫公司的管理者和实际控制人。林某3与林某2系父子关系,林某2与林某1系父子关系。林某3、林某2、林某1都曾经系鑫国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其中林某3自2008年至2016年6月期间在鑫国公司处进行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2月6日,仓鑫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铅精矿购销合同》,约定仓鑫公司向XX公司供货铅精矿15,000吨,交货地点为金阳县鑫国公司洗选厂内,由仓鑫公司负责装车。2015年10月26日,仓鑫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XX公司的货款1,331,567.98元。一审审理中,仓鑫公司表示林某3的垫资款除了冲抵货款之外,还用于鑫国公司日常经营等。同时,鑫国公司表示不愿意进行审计。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鑫国公司提供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之间买卖业务账册或鑫国公司的年终审计报表,但鑫国公司仅提供了其日常经营所用的差旅费、水电煤等与本案纠纷无关的发票,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清鑫国公司诉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仓鑫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以及鑫国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提供的部分证据均系单方制作,难以采信。由于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股权转让、投资、购买采矿权、指令付款、抵扣债务、垫资经营等多重法律关系,且鑫国公司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而仓鑫公司的林某3、林某2、林某1又曾经在鑫国公司处担任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双方身份关系复杂、账目混乱且未经过清理结算,致使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举证均难以采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能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就立案诉请的案由“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进行审理。根据仓鑫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鑫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名确认“欠宏俊20,365,787元”,以及何某于2016年7月6日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向林某2发送的《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欠费明细》,其中明确了“欠仓鑫货款=总合计(1)减总合计(2),等于1,362,345元”。上述微信明细账单中包含了各类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上海仓鑫汇款5,330万,温州冶鑫结转货款余额10,274,444给上海仓鑫”。对该部分款项,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二、“林某3垫资24,346,181元”。对此,仓鑫公司认为垫付款应为29,218,807元,鑫国公司则认为垫付款仅有7,263,681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仓鑫公司在审理中自认林某3的垫资款除了冲抵货款之外,还用于鑫国公司日常经营等,故其超出本案货款用途的部分,可以由林某3另行向鑫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虽然鑫国公司否认微信中确认的垫资款数额24,346,181元,但该微信内容系其原法定代表人何某所确认后发送林某2及各股东,且均已作为货款冲抵,故在没有相反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鑫国公司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三、“欠仓鑫公司增值税票14,358,553元”。鑫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既已自认鑫国公司尚欠仓鑫公司增值税票14,358,553元,现仓鑫公司诉请主张要求鑫国公司交付6,454,2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四、“按14%的税点折算为2,010,197元”。该约定因违反相关税务规定,不能视为仓鑫公司的付款,故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一至四项,鑫国公司收到仓鑫公司的货款总计应为87,920,625元(5,330,000+10,274,444+24,346,181)。五、“鑫国公司发货给仓鑫的货款84,636,910元”。对此,仓鑫公司认为鑫国公司仅发货76,732,664元,鑫国公司则认为已发货数量应为85,968,477.98元(由结算单中的84,636,910元及XX公司的货款1,331,567.98元组成),双方就此产生分歧,且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均不认可对方单方制作的发货数量的表格统计。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之间就涉案期间的货物买卖并无定期对账,因此一审法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鑫国公司的实际发货数量。根据鑫国公司自行统计的结算单,鑫国公司共计向仓鑫公司发货84,636,910元。仓鑫公司则抗辩称对该结算单中鑫国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的一笔发货、3月11日的三笔发货、2016年2月1日的四笔发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货物均不是鑫国公司卖给仓鑫公司的。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在仓鑫公司与XX公司的《铅精矿购货结算表》中,仓鑫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XX公司供货一笔、于3月11日向XX公司供货三笔,该四笔供货在供货日期、供货毛重、水份、净重、干重的记载与鑫国公司结算单中的记载均完全一致,结合仓鑫公司与XX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鑫国公司处以及当时仓鑫公司方的林某3在鑫国公司处负责管理工作,因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四笔货物均系林某3指令鑫国公司向XX公司发货,故鑫国公司将该四笔货物计算至仓鑫公司账上并无不妥,仓鑫公司可就该四笔货款另行向XX公司进行主张。此外,仓鑫公司另就2016年2月1日的四笔货物持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1、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之间的《铅精矿购销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底;2、鑫国公司自认2016年2月1日四笔货物所对应的税收征管单上林某4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仓鑫公司亦抗辩称该税收管理单上的编号、车牌号均是空的;3、鑫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2月1日的货物系由仓鑫公司实际签收。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鑫国公司不能证明结算单中2016年2月1日的四笔发货(金额共计4,719,069元)系向仓鑫公司供货,故相应款项不应从仓鑫公司预付款项中扣除。由此,鑫国公司向仓鑫公司的供货总计应为79,917,841元(84,636,910减去4,719,069所得)。六、“井洞保证金差260万元”。因仓鑫公司对此否认,鑫国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井洞保证金不属于本案买卖关系处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货款中抵扣。七、“仓鑫欠温州约书亚货款1,331,567元”。现仓鑫公司表示XX公司目前还欠仓鑫公司货款400余万元,但仓鑫公司没有同意鑫国公司向XX公司发货。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鑫国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通过鑫国公司提供的XX公司的证明,以及仓鑫公司与XX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鑫国公司处,再结合鑫国公司提供的仓鑫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仓鑫公司既表示已收到XX公司1,331,567元的货款,但又不能说明其向XX公司供货的来源,且当时仓鑫公司的林某3在鑫国公司处负责管理工作,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系林某3指令鑫国公司向XX公司发货,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采信鑫国公司的抗辩主张,认定上述XX公司的货款应由仓鑫公司承担。综上,鑫国公司向仓鑫公司返还的货款应为87,920,625元减去79,917,841再减去1,331,567元等于6,671,217元。关于仓鑫公司诉请主张鑫国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00万元,鑫国公司抗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签订的《铅精矿购销合同》中约定鑫国公司需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数量为20,000吨。但根据鑫国公司提供的其证据目录及结算单中可以看出,鑫国公司自认的向仓鑫公司供货数量仅为11,923.01吨,不符合合同约定,结合前述仓鑫公司并未拖欠鑫国公司货款,因此鑫国公司构成违约。但仓鑫公司提出违约金2,000万的数额过高且没有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标准,酌定为13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鑫国公司多次变更反诉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证明效力较低。审理中鑫国公司既不能让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出庭作证推翻微信账单的内容,又无法提供详细的财务报表证明其现在的主张。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反诉请求且拒绝进行审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结合前述仓鑫公司并未拖欠鑫国公司货款,故一审法院对鑫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仓鑫公司货款6,671,217元;二、鑫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仓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0万元;三、鑫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仓鑫公司开具金额为6,454,2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仓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鑫国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7,740.30元,由仓鑫公司负担147,200.30元,由鑫国公司负担50,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43.56元,由鑫国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国公司是否应向仓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鑫国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鑫国公司是否应向仓鑫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鑫国公司认为由林某1等人签名的《鑫国公司债务明细》中记载鑫国公司欠仓鑫公司的货款为1,362,345元,并由林某1签名,而林某1既能代表鑫国公司的股东亦能代表仓鑫公司,故该份债务明细的效力高于何某发出的微信对账单。根据鑫国公司的陈述,该份《鑫国公司债务明细》系因涉及股权转让而形成,并非与仓鑫公司之间进行对账的专门文件。而林某1即便系林某2之子,其在该份债务明细中签名,亦不能证明其有权作为仓鑫公司的代表签署相关文件并对仓鑫公司与鑫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确认。鑫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何某手写的结算材料中,何某对部分金额注明“不清楚”。但在何某并未到庭陈述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何某所标注的“不清楚”系指哪一部分款项以及何某作出标记的真实含义。因此,在鑫国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鑫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于2016年7月6日通过微信向林某2发送的《鑫国公司欠费明细》作为计算双方货款的基础,并无不当。其三,关于林某3的垫资款部分,鑫国公司对于垫款金额不予认可,但何某在上述欠费明细中已写明垫资款金额且将垫资款与货款冲抵,而鑫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鑫国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四,关于2016年2月1日的四笔货物,由于该四笔货物的供货时间超过了《铅精矿购销合同》的有效期,且林某4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即便在仓鑫公司已经收到的货物中亦存在林某4签名不真实的情形,在鑫国公司不能证明上述四笔货物系向仓鑫公司交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相应款项不应从仓鑫公司的预付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鑫国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鑫国公司于二审中陈述,其反诉请求的构成为《鑫国公司-仓鑫矿业结算单》中记载的84,636,910元+仓鑫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收到XX公司1,331,567.98元货款,合计金额为85,968,477.98元。再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仓鑫汇款5,330万元+温州冶鑫结转货款10,274,444元+林某3垫资款7,263,681元)。鑫国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林某3的垫资款部分进行证明,且无法提供鑫国公司的详细财务报表,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鑫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3.56元,由上诉人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