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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严史仁、高超尚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史仁,高超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史仁,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郑群耀,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超尚,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超尚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史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超尚伙同朱志明(已科刑)、张健忠、高胜伟(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进入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下海村委会下海小学校园内,手持木棍、砖头等凶器对在下海小学校园内打乒乓球的被害人严史仁进行殴打,致严史仁受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史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超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签认照片、证人严某1、严某2、杨某1证言、被害人严史仁陈述、同案人朱某供述、被告人高超尚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认定,原告人严史仁��打伤后于2016年5月5日到电白区电城中心卫生院治疗及电白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5日出院,2016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21日到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人民币5918.12元,住院11天。严史仁是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史仁向法庭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电白区东方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电白区电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超尚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超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超尚在寻衅滋���共同犯罪中持械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超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超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史仁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严史仁提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理,予以支持。依据《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赔偿。经审核,原告人严史仁因伤住院11天,共用医疗费人民币5918.1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按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11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100元/天,11天计),误工费人民币1267.75元(按2016年农业年��均工资28812元/年,按职工年平均工作日250天计算,115.25元/天,11天计),交通费按实际需要酌定计赔1000元,合计人民币10385.87元。原告人主张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关证明,主张赔偿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每月8500元,没有按法律有关规定提供其在深圳市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高超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超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高超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史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85.87元(包括医疗费5918.12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67.75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所判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史仁的其他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严史仁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原判决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上诉人至今未能正常工作,尚在治疗,应该按照每月8500元计算14个月的误工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30921.49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超尚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在附带民事部分中,上诉人严史仁在一审中提交深圳市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月薪为8500元的事实,在二审又提供了《深圳市保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佐证,证实其每月工资为85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严史仁每月月工资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超尚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高超尚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对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正确。另查,上诉人严史仁在一审提交《证明》、《劳动合同》,现又提供了其签领工资的工资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为8500元。上诉人严史仁住院11天,误工费应为3116.6元(8500÷30×11)。故上诉人严史仁的损失有医疗费5918.12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1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34.72元。综上,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超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严史仁的误工费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后改判。上诉人严史仁的该上��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人高超尚赔偿上诉人严史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34.72元((包括医疗费5918.12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116.6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所判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文审 判 员  徐忠圣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