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永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永弟,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永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永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永弟于2017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街劳动保障所门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永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永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775.25元,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439.86元。被告人薛永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薛永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永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永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永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永弟于2017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街劳动保障所门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永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永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775.25元,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439.86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永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永弟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永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永弟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永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永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永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永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