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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唐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唐素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3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154号。负责人:王礼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冰,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唐素兵,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唐素兵贷记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素兵归还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5.68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7687.09元(算至2017年6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约规定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素兵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素兵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我行于2014年7月2日向其发放卡号为62×××60贷记卡。截止2017年6月22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8405.68元、利息4674.6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83.38元、消费手续费729.04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素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合约、领用章程、贷记卡交易清单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农行响水支行领取贷记卡后透支消费,尚欠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唐素兵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其填写的申请表载明了申请人信息、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等内容。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行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金穗贷记卡申请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等。收费标准部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的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2014年7月2日,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向被告唐素兵发放卡号为62×××60金穗贷记卡。被告唐素兵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消费至2017年6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38405.68元、利息4674.6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83.38元、消费手续费729.04元。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催促被告唐素兵还款,但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唐素兵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申办并使用贷记卡,双方之间形成贷记卡合同关系。被告唐素兵透支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唐素兵归还借款本金,并按贷记卡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违约金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5.68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7687.09元(算至2017年6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约规定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唐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