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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国泉诉张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泉,张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801号原告:张国泉,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宗强,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张国泉与被告张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宗强偿还张国泉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张宗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国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18日,张宗强再次向张国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张宗强经张国泉多次催收,仅支付利息2000元。张宗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张国泉与张宗强熟识。2015年1月8日,张宗强以需资金开设理发店为由向张国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国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每月600元张宗强151114819082015.1.8”。同日,张国泉向张宗强支付现金30000元。2015年1月18日,张宗强再次向张国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国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2分每月400元2015.1.18张宗强”。同日,张国泉向张宗强支付现金20000元。此后,张国泉多次向张宗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宗强仅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中,张宗强自愿要求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以上事实,有张国泉的陈述,借条,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宗强向张国泉借款,有借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张宗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张国泉要求张宗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国泉要求张宗强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张国泉自愿要求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国泉要求张宗强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国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张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汤铁镖人民陪审员  张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