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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东东与柴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东,柴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8614号原告郭东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伟玉、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萍萍原告郭东东与被告柴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萍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东诉称,原告郭东东与被告柴萍萍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旗下运营的‘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注册会员。2016年5月2日、5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人,通过人人行公司的‘借贷宝’平台共同签署了四份《借出协议》,金额分别为3000元、1200元、1000元、4000元,合计9200元。协议内容均载明:借款基本信息、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借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流程为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为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将出借资金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时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止当日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还款逾期,自宽限之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后成立,在出借人的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之日起生效,双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从其借贷宝账户划转3000元、1200元、1000元、4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200元并支付利息56元;2、被告支付逾期罚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49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800元并支付利息1.8元;2、被告支付逾期罚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6.3元)。被告柴萍萍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东东与被告柴萍萍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旗下运营的‘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注册会员。2016年5月,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人,通过人人行公司的‘借贷宝’平台共同签署了四份《借出协议》,其中2016年5月2日金额为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9日计三笔金额分别为1200元、1000元、4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协议内容均载明:借款基本信息、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借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流程为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为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将出借资金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时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止当日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还款逾期,自宽限之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后成立,在出借人的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之日起生效,双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从其借贷宝账户划转3000元、1200元、1000元、28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前三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对金额为2800元的该笔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东东借款本金2800元并支付利息1.8元、逾期罚息(以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洲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无(代)书记员  陈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