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平原县恩城镇惠客木业加工厂与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恩城镇惠客木业加工厂,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182号原告:平原县恩城镇惠客木业加工厂。地址:山东省平原县。经营者:朱永东,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冯某某之夫),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勤,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原县恩城镇惠客木业加工厂与被告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朱永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刘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恩城镇惠客木业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87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至今共欠我货款70870元,经我多次催要尚剩余42877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现在还欠原告52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二、2014.9.26日惠客木业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100元的货物。证据三、2014.10.16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价值8800元货物。证据四、2014.10.16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00元货物。证据五、2014.10.20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000元货物。证据六、2014.10.23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9960元货物。证据七、2015.3.5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货物。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2014.10.17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汇给原告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王芬账号转给原告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014年9月25日赵某出具的27017元的欠条。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某不是我们公司的财务,她是属于收货人员。赵某所打的欠条没有和财务上对账。本院认为,赵某为被告单位的收货人员,并非是财务人员。赵某出具的欠条不是每笔收货清单上的数额而是2014年9月25日前累计欠款数额,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某出具欠条是公司的授权。被告单位对赵某出具的欠条也不予追认,因此,不能认定赵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欠条对被告公司不具约束力。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与原告之间的销售清单、过付款,原告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以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销售清单因对账后已经找不到未能对账。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销售多层门套板,被告方人员赵某主要负责收货,偶尔也有他人收货。被告方人员赵某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字(注:该清单三联,白联财务、红联出纳、黄联客户)。2014年9月25日赵某出具的27017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9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100元的货物。2014年10月16日收原告价值8800元货物。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4000元货物。2014年10月17日被告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8000元货物,2014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9960元货物,2015年3月5日收到原告5000元货物。2015年2月17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付款8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多层门套板,被告应当支付货。2014年9月25日被告方收货人员赵某向原告出具的27017元的欠条对被告公司不具约束力。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不积极对账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自2014年9月25日后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43860元的货���,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虽提供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收货清单及付款记录,因双方没有对账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收货清单是否全面,应当按被告开庭答辩意见自认的5250元予以认定欠款数额。关于利息损失,是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平原县恩城镇惠客木业加工厂525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平原县恩城镇惠客木业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906元由平原县新园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平原县恩城镇惠客木业加工厂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