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黄伟坤与刘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422号原告:黄伟坤,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刘启勇,男,汉族,1988年8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黄伟坤与被告刘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朋友,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本人签名捺指印的借条一张,借条详细明确记载借款金额及借款个人信息等事项。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拒不还款。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启勇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伟坤借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现当场以现金全数交给被告亲自收讫无误,利息从立此据之日开始计算、月利率2%,被告有出具收条证实已收到借款4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启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坤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