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传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财,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XX平、助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传财开车路过含山县环峰镇官山行政村王匠村村口处时,见被害人王某1安排他人用挖掘机在村口西边的田地里挖塘,为了阻止被害人王某1挖塘,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此后,被告人王传财便回到村中,从自家厨房里拿了一把铁锹,返回去劝说王某1停止挖塘未果,被告人王传财便用铁揪殴打被害人王某1左小腿部,致使王某1左侧腓骨下端骨折。2017年7月26日,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王传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与被害人王某1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支付各项赔偿款计56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王某1谅解。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王传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传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王某3、戴某、夏某和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传财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含公鉴(法)字【2017】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传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王某3、戴某、夏某和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传财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含公鉴(法)字【2017】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传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传财案发后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平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婷婷附:相关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