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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樟树市日康动物保健技术服务部与付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日康动物保健技术服务部,付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588号原告:樟树市日康动物保健技术服务部,经营场所樟树市谭家仓桥头9号,注册号:360982600065262。经营者:严冬涛,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家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香,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阳华,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原告樟树市日康动物保健技术服务部(下称原告)与被告付阳华(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兽药和饲料货款21686.50元,并按月利率7‰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兽药、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原告的客户之一。被告经常不间断地向原告购买兽药和饲料用于生猪生产。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采取不定期方式结算货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86.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1686.50元,并承诺如逾期付款,原告可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货款。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上述主张和请求。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兽药(鼠药除外)、饲料销售。2010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不定期购买兽药和饲料用于生猪生产。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采取小额业务即时结账,赊账业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按月或者年底结账。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1686.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1686.50元,并承诺如逾期付款,原告可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催收无果而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兽药和饲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依法可以确认其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欠条上确认的欠款数额和逾期付款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依法应当确认,其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樟树市日康动物保健技术服务部支付货款21686.50元,并以货款2168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421元,由被告付阳华负担(与上述货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