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霍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霍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77号原告:陈秀兰,女,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李传华(实习),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祥龙,男,汉族,1951年6月21日出生,住扬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室。负责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兰与被告霍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李传华、被告霍祥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李传华、被告霍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96.02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天×140天)、误工费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护理费21000元(150天×140元/天)+1935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9500.96元(40152元×18×0.11)、精神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衣物)500元、鉴定费4887元,合计223538.9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霍祥龙驾驶苏L×××××轿车沿30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220KM+700M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往南行走的陈秀兰、陈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陈秀兰、陈某受伤,苏L×××××轿车损坏。后原告先后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秀兰、陈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霍祥龙系肇事车辆苏L×××××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霍祥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垫付了医疗费104222.97元,护理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霍祥龙驾驶苏L×××××轿车沿30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220KM+700M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往南行走的陈秀兰、陈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陈秀兰、陈某受伤,苏L×××××轿车损坏。原告于2015年6月7日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6日,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骨盆及髋臼骨折;3、左桡骨骨折;4、多发性颅骨骨折;5、肺挫伤;6、创伤性蛛网膜出血。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4月10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征。2017年6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秀兰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陈秀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五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秀兰、陈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霍祥龙系肇事车辆苏L×××××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霍祥龙垫付了医疗费94222.97元,护理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发前,陈秀兰在孙某经营的苗圃园里做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街道秀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孙某当庭证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霍祥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祥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42144.48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霍祥龙垫付的94222.97元),其中800元轮椅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故医疗费经核实为141344.48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自费用药,因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项目,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150天,按25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超过有关标准,根据规定按照35元/日计算,原告住院14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考虑到原告无稳定收入来源及年龄因素,本院参照本地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9个月误工期,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010元(1890元/月×9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9355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五个月,确认护理费合计为1995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40152元/年×18年×11%)亦符合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9500.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证据不充分,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的发票,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4060.14元。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3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96、误工费17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7989.04元、财产损失300元),超出部分15376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已经赔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264060.14元。被告霍祥龙垫付的10422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霍祥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兰159837.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霍祥龙垫付款104222.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鉴定费4887元,合计6405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霍祥龙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殷玉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