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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付振东、河南坤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振东,河南坤煌置业有限公司,王继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振东,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坤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8号阳光铭座A座1602室。法定代表人:应盛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周,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林、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振东、河南坤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上诉人坤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王继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林于2017年10月10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振东、坤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继周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王继周与付振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2014年6月18日付振东根本就没有向王继周借过款,更不存在还款100万之说,王继周也未提供2014年6月18日其向付振东支付过170万元借款和付振东还款100万的有效证据。王继周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的转款金额是1623500元,不是王继周所述的1700000元;收款人是坤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盛源”,而非付振东。王继周提交的1623500元转款凭证证明是王继周向“应盛源”的转款,且坤煌公司也当庭认可此笔转款是坤煌公司与王继周之间的资金往来,王继周应当与坤煌公司进行结算。(2)2014年7月17日,付振东虽与王继周签订了《借款合同》、收条等一系列的借款手续,但合同签订后因王继周没有履行合同向付振东支付合同约定的7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没有实际形成。付振东与王继周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付振东当然不具还款义务,王继周所述不是事实依法应予驳回。二、担保责任因主债务没有实际发生而不存在。(1)如前所述,因王继周没有履行合同支付借款,故合同主债务没有实际形成,所以担保关系也不存在。付振东与王继周之间未形成实际的借款关系,保证人当然也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担保责任因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而免除。付振东与王继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据担保法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为一个月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王继周没有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坤煌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继周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付振东和坤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付振东借王继周170万元是不争的客观事实。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8日,付振东借王继周170万元,王继周按照付振东指定账号既应盛源卡号通过银行转款16235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76500元)。2014年7月17日王继周收到还款100万元,也是通过应盛源银行卡所转,下欠70万元。2014年7月17日,付振东与王继周就下欠70万元订立借款合同,坤煌公司进行担保,付振东就下欠借款70万元向王继周出具收条由于付振东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至今借王继周款下欠370万元未还。2015年7月25日付振东与王继周等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眀确了付振东借王继周本金440万元(扣除上述370万元)。付振东本案���借款为70万元,该还款协议中,付振东再一次确认本案借王继周款数为70万元。付振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如没有借王继周款,根本不可能给王继周出具收据,也不可能在以后的还款协议中再一次确认借款数额。(2)王继周转款应盛源账号,系付振东指定,王继周与坤煌公司从未发生过仼何业务,王继周与其法定代表人应盛源素不相识。坤煌公司进行了担保。坤煌公司能为付振东进行担保,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王继周在借给付振东款之前根本不认识坤煌公司法人应盛源,其账号也根本不可能知道,是付振东给的账号让王继周转款应盛源账上,付振东出具的收条、还款协议足以说明了以上事实。二、本案坤煌公司是连带担保人,其在担保期间通过应盛源归还的王继周本金100万元,同时就下欠的70万元也归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次付息为2015年3月20日)。依照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支付本金和利息是履行了担保义务,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诉讼,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王继周从借款发生后一直向付振东、坤煌公司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本案对坤煌公司的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付振东、坤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付振东向王继周借款170万元。付振东于2014年7月17日还款100万元,针对尚欠的7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振东向王继周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息为4.50%。”坤煌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振东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对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付振东欠王继周借款7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付振东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王继周要求付振东偿还借款7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利息的约定,王继周要求付振东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继周、付振东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坤煌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坤煌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坤煌公司应对付振东所欠王继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坤煌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付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继周借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河南坤煌置业有限公司对付振东所欠王继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付振东、河南坤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合同、转款凭据、收款收据及还款协议书能够清楚证明付振东的欠款事实及坤煌公司的连带清偿责���。本案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坤煌公司是连带保证人。王继周称从借款发生后一直向付振东、坤煌公司积极主张债权,坤煌公司法人应盛源也于保证期间内归还了部分利息。该陈述符合社会常理及生活经验,坤煌公司不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付振东及坤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付振东、河南坤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郑志军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