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林华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938号原告:徐林华,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基,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兴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原告徐林华与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基、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因右眼视网膜脱落入住被告眼科病房,行右眼超声乳化+玻璃体切除+硅油注入术,之后在门诊又行激光光凝术。2015年12月9日原告因右眼硅油眼再次入住被告眼科病房,行硅油取出术,术后原告右眼疼痛难忍,不得又于2015年12月28日入住被告眼科病房,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气液交换+注气术,但仍未见好转。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手术失败,导致原告目前右眼盲、萎缩、塌陷,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指出本案不属于人身医疗损害,原告所提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患者因右眼视力下降半月入住被告处。既往高度近视眼,左眼曾行视网膜脱离复位术。诊断:右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视网膜脱离术后。给予可乐必妥、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滴眼。9月3日行右眼超声乳化+玻璃体切除+硅油注入术,术后给予替他欣、米乐松、速乐涓等药物。9月7日出院。此后患者多次门诊随访。2012年9月17日患者复诊,诊断:右眼RD术后。2013年患者在被告处行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注入术。之后患者多次在被告处门急诊治疗。2015年10月28日患者因诊断“左眼硅油眼,继发性青光眼,人工晶体眼”入住被告处,10月29日行左眼硅油取出术,术后给予地塞米松静滴,10月31日出院。2015年12月9日患者因玻璃体切割硅油注入术后入住被告处,12月10日行右眼硅油取出术,当日出院,给予复方托吡卡胺、典必殊滴眼液,嘱避免屏气、便秘和重体力劳动等增加腹压和眼压的动作,避免术眼疲劳,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如有不适即可就诊。2015年12月28日患者因视物模糊再次入住被告处,诊断: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脉络膜出血,右眼前房积血。12月30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气液交换+注气术。12月31日出院。2016年6月13日查视力,右眼无光感,左眼0.05。2016年8月12日查视力,右眼拒,左眼0.05。2016年11月22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2017年2月21日,在上海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专家库(眼科专业)中各随机抽取2名专家编号,医学会工作人员随机抽取1名眼科专业专家编号,共5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候补专家按各自抽签的顺序依次递补,各方确认后签字。2017年3月2日,组织召开鉴定会。2017年2月21日随机抽取的1位正式编号、4位候补编号专家出席,组成专家鉴定组并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患方代表3名,医方代表3名。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经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不构成医疗损害”的鉴定意见。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稿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2017年3月7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沪医损鉴[2017]03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1、首次手术:2012年8月31日患者因右眼视网膜脱离入院,医方诊断正确,施行右眼超声乳化+玻璃体切除+硅油注入术方案正确,出院后门诊行激光治疗黄斑孔,也是可采取的治疗方案;2、取硅油手术指征:根据患者2015年12月9日入院前情况,为继发性青光眼,医方行右眼硅油取出术有手术指征,手术方案恰当。视网膜脱离复位后注入硅油、硅油乳化可引起高眼压,经非手术治疗不缓解,需手术取硅油解除高眼压以避免对视力的进一步损害,该患者行取硅油手术系自身疾病治疗所需;3、出血:高度近视视网膜脱离后手术(取硅油)发生脉络膜出血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的情形,医方检查发现后给予相应处理,施行了右眼玻璃体切除+气液交换+注气术,处置符合医疗常规;4、右眼失明:患者系高度近视、复杂性视网膜脱离的一种转归,现右眼无光感为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并非医疗行为导致;5、存在不足:医方在医疗活动存在告知沟通欠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的不足,但与患者右眼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沟通欠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右眼失明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上海市医学会作为有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时的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损害,故原告基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酌情责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林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林华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4,275元,由原告徐林华负担775元(已付),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