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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海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胜,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河北省邯郸市人,捕前系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旅游管理处副处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兵。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胜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胜及其辩护人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被告人张海胜利用担任青海湖国际旅行社董事长职务便利,在采购青海湖二郎剑景区旅游观光车过程中,收受苏州颐高电瓶车总代理李石磊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2.2013下半年,被告人张海胜利用担任青海湖旅游集团总经理职务便利,为二郎剑景区码头扩建项目老板王某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感谢费6万元。3.2014年,被告人张海胜利用担任青海湖旅游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便利,为成都欧软公司承揽青海湖门户网站设计项目、青海湖景区酒店网站管理项目提供帮助,收受成都欧软公司经理邓某感谢费3万元。4.2014年,被告人张海胜利用担任青海湖旅游集团总经理职务便利,为承包商陈某承揽青海湖二郎剑观湖酒店消防设施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感谢费2万元。5.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海胜为解决妻子工作及个人工作问题,分多次向原青海省司法厅厅长王胜德行贿人民币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海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海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均是事后受贿,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对本单位不利的行为;2、另被告人向王胜德行贿,带有一定人情往来的感情成份;3、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受贿的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海胜在担任青海湖国际旅行社董事长、青海湖旅游集团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计受贿120000元。2011年,青海湖二郎剑景区配置旅游观光车,从苏州颐高电动车公司采购30余辆观光车,后在本市永和大厦青海湖国际旅行社办公室收受苏州颐高电瓶车总代理李石磊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张海胜为二郎剑景区码头扩建项目经理王某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感谢费6万元;2014年,被告人张海胜为成都欧软公司承揽青海湖门户网站设计项目、青海湖景区酒店网站管理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邓某感谢费现金3万元;2014年,被告人张海胜为承包商陈某承揽青海湖二郎剑观湖酒店消防设施提供帮助,后收受陈某感谢费现金2万元。案发后,赃款120000元均已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系江苏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商)的证言证实,在张海胜的帮助下,青海湖国际旅行社采购了我代理的益高电瓶车。为了表示感谢,我向张海胜行贿1万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系青海湖旅游集团公司工会专职副主席)的证言证实,为了顺利结算我妹夫王某承揽的青海湖二郎剑码头扩建工程工程款,我替王某向时任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海胜行贿6万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系青海湖二郎剑码头扩建工程承包商)的证言证实,在青海湖二郎剑码头扩建工程完工之后,我为了尽快从青海湖旅游集团公司拿到工程款,通过证人张某向张海胜行贿6万元的事实;4.证人邓某(成都欧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在张海胜的帮助下,顺利承揽青海湖门户网站、景区酒店网站管理项目,为了表示对张海胜的感谢及后期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我向张海胜行贿3万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系二郎剑观海酒店消防设施工程承包商)的证言证实,2015年,我为了能够顺利承揽到青海湖二郎剑景区观海酒店消防设施工程项目,在本市南大街附近的一条街道,向被告人张海胜给付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的现金2万的事实;6.被告人张海胜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我担任青海湖国际旅行社副经理期间,从江苏益高电动车公司采购青海湖二郎剑景区旅游观光车30余辆,后在永和大厦青海湖国际旅行社办公室收受苏州颐高电瓶车总代理商李石磊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在担任青海湖旅游集团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二郎剑景区码头扩建项目承包商王某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后在我家里收受装在黑色塑料袋里的王某感谢费现金6万元;2014年,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网络运用部在青海湖有一个网站设计项目,总造价30万元,旅游集团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议标,我作为公司经理,支持欧软科技公司的设计方案,后欧软科技公司承揽了青海湖门户网站设计项目,下半年,我去深圳出差,在入住的宾馆收受成都欧软公司经理邓某感谢费现金3万元;2015年,为青海湖二郎剑观湖酒店消防设施承包商陈某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感谢费现金2万元。二.行贿的事实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海胜为解决转换为公务员身份及妻子工作调动问题,分别于2012年给付原青海省司法厅厅长王胜德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给付现金30000元.共行贿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贿人王胜德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海胜为了感谢我帮忙解决他的工作问题和他妻子的工作调动问题,一共向我行贿6万元,其中2012年因被告人转换为公务员身份,提拔为财务处副处长,给付感谢费现金3万元,2015年春节前后分两次共给付现金15000元;2016年春节期间分两次共给付现金15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张海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原司法厅厅长王胜德的帮助下,2012年其任命为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财务统计处副处长,后其妻子从青海省测绘局调至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工作,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前后共向王胜德行贿60000元的事实。本庭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海胜的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2.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证明及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集团公司是受青海省人民政府委托,代表出资人管理的国有企业。2012年2月,青海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整体划转青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现为该集团独立的子公司,该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事实;3.被告人张海胜工作任职文件证实,2010年1月25日,张海胜担任青海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2年1月29日任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2月29日任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财务统计处副处长;2013年7月26日任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5月8日任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的事实;4.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及通风专业分包合同证实,陈某承揽青海湖二郎剑观湖酒店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事实;5.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票据证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海胜亲属退缴赃款12万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海胜经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7.讯问光盘证实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海胜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胜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海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胜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海胜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张海胜涉嫌行贿的线索,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海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30000元,余额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涉案赃款1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进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