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友祥与杨文铭戴德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友祥,王荣发,杨文静,周友群,戴德维,杨文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友祥,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发,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被告:杨文静,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周友群,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被告:戴德维,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被告:杨文铭,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周友祥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发以及原审被告杨文静、周友群、戴德维、杨文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5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友祥上诉称,其已搬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自称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大道XX号X幢X-X,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