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昆山利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良致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利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良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利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68号10号房。法定代表人:刘丽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1389号3幢203。法定代表人:余良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利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良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致服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纺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对利纺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证据没有系统的认证,单一的不予认定利纺公司提出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的民事判决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利纺公司向法庭提出的证据组《供需合同》、《送货单》、《快递单凭证》、《申通公司证明》、《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物流回执单、微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系一个系统的证据链。证明利纺公司与良致服饰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同时相应货物已经交付完毕。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根本没有系统的看待,原审判决中多次出现“缺乏印证”,利纺公司认为系原审法院看待本案证据的片面性,根本没有系统的核实利纺公司证据的关联性。综上,利纺公司已经履行《供需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这一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庭审核实事实与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且非常片面看待利纺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下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依无据。本案利纺公司证据相对举证困难,因系零碎订单多为快递业务,且良致服饰违约在先拒不接受利纺公司开具的发票,致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合同不符合,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没有结合庭审核实之事实也没有充分考量本案证据的关联性,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符合事实情况,片面的作出民事判决书,与事实相悖。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良致服饰向利纺公司支付货款66342.8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利纺公司的合法权益。良致服饰辩称,原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予以维持,利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利纺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良致服饰向利纺公司支付货款7004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良致服饰支付利纺公司律师费用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良致服饰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纺公司将诉请1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6634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利纺公司、良致服饰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良致服饰向利纺公司购买的货物明细如下:名称颜色数量(KG)单价(元)小缸费金额莫代尔斜纹op小毛圈半白色59058034220粉色186××××1280黑色48602003080棉氨纶汗布半白色756004500月光粉70602004400全棉竹节布半白色405502200紫色40552002400黄色45552002675全棉小毛圈黄色32552001960全棉汗布粉色17582001186合计97557901交期为合同确认后20-25天(备注:定金最迟28号前付出);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0%,余款发票收到后45天付清。2015年10月12日,利纺公司、良致服饰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良致服饰向利纺公司购买的货物明细如下:名称颜色数量(KG)单价(元)小缸费金额氨纶牛子布深蓝色32068021760合计32021760交期为合同确认后10天;付款方式与2015年9月18日合同的约定一致。2015年10月19日,良致服饰付款4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利纺公司、良致服饰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良致服饰向购买的货物明细如下:名称颜色数量(KG)单价(元)小缸费金额氨纶小毛圈麻灰1207208640丈青85692006065棉氨纶麻灰386902622麻灰汗布红麻灰155××××1040合计25818367交期为合同确认后15-20天;付款方式与2015年9月18日合同的约定一致。2015年10月26日,利纺公司向良致服饰开具金额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18日,利纺公司向良致服饰开具金额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30日,良致服饰付款10000元。利纺公司认为其陆续送货116342.8元,良致服饰欠款66342.8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利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纺公司提交的送货明细如下:布类颜色出货时间数量单价小缸费银丝小毛圈卡其7月18日17.265200人字带粉色、白色、黑色10月13日2.1160氨纶牛子布深蓝色10月23日333.3680氨纶小毛圈白色10月29日21.558010月31日72.458010月31日83.9580白色12月3日535580粉色10月29日21.460200黑色10月29日55.660200氨纶汗布白色10月26日8560200月光粉10月23日55.51620010月23日84.760200全棉竹节汗布白色10月23日44.355200紫色10月23日54.655200黄色10月23日52.855200全棉小毛圈黄色10月23日34.555200全棉汗布粉色10月23日22.658200小毛圈麻灰11月8日138.5720丈青11月11日113.7692002*2RB麻灰11月8日43.3692麻灰汗布红麻灰11月11日9.656200良致服饰对上述明细的意见为,1.7月18日17.2公斤的银丝小毛圈、10月13日2.1公斤的人字带确实收到,但系打样,不应支付货款;对此,利纺公司称当时约定出样的款项由良致服饰承担,但无相应证据,双方确认合同没有约定银丝小毛圈、人字带的单价,亦不需要就单价申请鉴定。2.10月23日333.3公斤的氨纶牛子布、12月3日535公斤的氨纶小毛圈没有收到;对此,利纺公司称10月23日的氨纶牛子布系通过快递送货,对应的快递单原件虽遗失,但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12月3日氨纶小毛圈系由洪金言签收。3.对其余收货的数量、单价均无异议。4.小缸费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不认可;对此,利纺公司认为根据行业惯例,布匹数量在100公斤以下的都存在小缸费。一审法院认为,利纺公司、良致服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利纺公司制作、良致服饰部分认可的明细表,双方的实际往来与三份合同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关于7月18日17.2公斤的银丝小毛圈、10月13日2.1公斤的人字带良致服饰是否应支付货款,良致服饰认可收到银丝小毛圈,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合同未约定单价,双方亦明确不申请鉴定,参照双方对氨纶小毛圈、全棉小毛圈、小毛圈的单价约定,酌定为55元/公斤,故良致服饰收到的银丝小毛圈金额共计946元;人字带系辅助材料,且数量较少,良致服饰辩称系打样不应付款,予以采纳。关于10月23日333.3公斤的氨纶牛子布、12月3日535公斤的氨纶小毛圈,利纺公司认为前者系通过快递送达,后者由洪金言签收,利纺公司为此提交的相应证据未予确认,且根据双方往来的过程,结合利纺公司制作的送货明细与合同不全吻合的事实,利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及交货情况缺乏对应关系,故利纺公司要求良致服饰支付10月23日333.3公斤的氨纶牛子布、12月3日535公斤的氨纶小毛圈的货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小缸费的计算,利纺公司称行业惯例为100公斤以下的均应计算小缸费,缺乏依据,良致服饰辩称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小缸费,予以采纳。综上,良致服饰应支付的货款总金额如下表:布类颜色出货时间数量单价布匹金额小缸费合计银丝小毛圈卡其7月18日17.2559460946氨纶小毛圈白色10月29日21.55812470124710月31日72.4584199.204199.210月31日83.9584866.204866.2粉色10月29日21.46012842001484黑色10月29日55.66033362003536氨纶汗布白色10月26日8560510005100月光粉10月23日55.516888088810月23日84.76050822005282全棉竹节汗布白色10月23日44.3552436.502436.5紫色10月23日54.65530032003203黄色10月23日52.85529042003104全棉小毛圈黄色10月23日34.5551897.52002097.5全棉汗布粉色10月23日22.6581310.82001510.8小毛圈麻灰11月8日138.572997209972丈青11月11日113.7697845.32008045.32*2RB麻灰11月8日43.3692987.702987.7麻灰汗布红麻灰11月11日9.656537.6200737.6合计59842.8180061642.8双方认可良致服饰已付款50000元,余款11642.8元良致服饰应及时支付利纺公司。利纺公司要求良致服饰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纺公司要求良致服饰支付律师费6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良致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利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642.8元及利息损失(以116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昆山利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820元,合计2522元,由利纺公司负担2136元,良致服饰负担3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利纺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出货单和申通快递详情单,其中2015年10月23日有三张出货单,其中一张是氨纶牛仔21匹,另两张分别是11匹和7匹(该布的品种不是本案争议氨纶牛仔布),而同一天申通快递详情单写明布18件,与后两张送货单的数量吻合。双方有争议的氨纶牛仔布没有快递单印证送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利纺公司主张的10月23日333.3公斤的氨纶牛子布、12月3日535公斤的氨纶小毛圈有没有送至良致服饰。从双方合同来看,虽然约定了利纺公司为良致服饰提供氨纶牛子布和氨纶小毛圈。但从利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明细来看,实际送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对于10月23日333.3公斤的氨纶牛子布,利纺公司诉称是通过物流送货给良致服饰的,但其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没有该布的运送记录,利纺公司也无法证明哪张物流单是运送该批布匹的。对于12月3日535公斤的氨纶小毛圈,利纺公司不能证明签收人洪金言是良致服饰的员工。故利纺公司主张将上述的货物交付良致服饰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利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利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鲁江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嘉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