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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杨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69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马某某(马亚梅)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一个月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杨某某、马亚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月息2%。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系原始借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11日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月息2%,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1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本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