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5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何某珠、周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何某珠,周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5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潇水中路***号。负责人:林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小援,男,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海胜,男,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何某珠,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道州中路爱莲广场。被告:周某清,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第三小学宿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何某珠、周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小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珠、周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560.56元以及利息1205.59元,被告周某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何某珠、周永成向原告申请办理小额循环贷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发放贷款150000元。前期被告还款正常,但从第3期起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未正常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何某珠尚欠借款本金92560.56元及利息1205.59元。被告何某珠、周某清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周永成(已过世)与被告何某珠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10月1日-2018年10月1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被告周某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截止2017年9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86768.21元及利息1084.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永成、何某珠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某珠在进行借款后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本息。但被告何某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清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借款本金86768.21元及利息1084.61元;二、被告周某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何某珠、周某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此页无正文)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