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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谭瑾与李福杰、龚雪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瑾,李福杰,龚雪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881号原告:谭瑾,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汉荣,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福杰,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告:龚雪彦,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谭瑾与被告李福杰、龚雪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杰、龚雪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李福杰、龚雪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给原告谭瑾;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每月按100元计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从2016年3月22日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40日的违约金为34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9500元给原告;4、本案的受理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福杰与被告龚雪彦是夫妻关系,原告谭瑾与被告李福杰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21日,两被告因共同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李福杰向原告谭瑾借款18万元。原告与被告李福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谭瑾借款18万元给李福杰作为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李福杰不按约定方式还款的,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1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谭瑾于同日中午11点33分29秒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万元借款转给被告李福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李福杰拒不还款。被告李福杰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李福杰与被告龚雪彦婚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夫妻共同做生意的资金周转使用,因此该债务应为被告李福杰和被告龚雪彦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李福杰和被告龚雪彦共同偿还。两被告拒不还款,致使原告聘请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向两被告追索,所产生的律师费9500元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福杰、龚雪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福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谭瑾借款18万元。合同约定:1、谭瑾借款18万元给李福杰作为周转使用;2、合同签订后,谭瑾于当日内将借款足额交付给李福杰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3、李福杰不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谭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万元转到被告李福杰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069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福杰没有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在多次追索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龚雪彦与被告李福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李福杰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作为资金周转。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聘请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福杰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谭瑾与被告李福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福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外,还需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李福杰如不按约定方式还款给原告,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1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福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支付100元给其,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福杰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属于李福杰、龚雪彦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龚雪彦对李福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借贷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杰、龚雪彦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给原告谭瑾。二、被告李福杰、龚雪彦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谭瑾。三、驳回原告谭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353元(原告已预交3027元),由被告李福杰、龚雪彦共同负担4455元,原告自负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敏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人民陪审员  庞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嘉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