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宋月贤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月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月贤,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凤城市,现住凤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月贤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辽0682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月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宋月贤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宋月贤,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对凤城河南小区进行拆迁。被告人宋月贤的爷爷宋某(已故)在该小区内有一套面积为124.55平方米的房屋,其父亲宋某1(已故)在该小区内有一套面积为57.8平方米的房屋,共计182.35平方米被拆迁。拆迁前该房屋由被告人宋月贤的母亲康某、兄弟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共同居住。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月贤的四个兄弟代表宋家与凤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回迁四套二O三房屋,合理扩大面积3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9020元。被告人宋月贤对此持有异议,要求继承其父亲的房产份额,并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宋月贤、被告康某、第三人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月凤继承宋某1享有房屋28.9平方米,每人4.13平方米(折价款6195元)。2010年4月20日,动迁部门根据凤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宋月贤与康某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对原拆迁合同进行补充完善,在第十二条补充条款,增加了对被告人宋月贤享有的7.09平方米房产份额以及协议第五条所规定的合理扩大面积包括被告人宋月贤在内共同享有的内容。同时,动迁部门在天河湾小区回迁楼为宋月贤保留一套房屋,待与被告人宋月贤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用于回迁。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月贤申请拆迁裁决。2010年6月29日,凤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裁决宋月贤享有宋某1房屋的4.13平方米,享有宋某房屋2.96平方米,合计享有产权调换面积7.09平方米,两处房屋共计合理扩大面积30平方米按工程造价结算,宋月贤享有6平方米优惠政策。被告人宋月贤要求安置一处不得小于40平方米,在7.09平方米外扩大面积视为合理扩大面积,按工程造价结算等要求事项不予支持。后被告人宋月贤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经凤城市人民法院一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最终维持《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的各项裁决。宋月贤又以凤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宋家四兄弟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2012年12月13日,经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经凤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上诉及再审,均被驳回。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月贤因此事不断上访,欲通过上访行为对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凤城市信访局领导和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人宋月贤商谈、沟通,不断提出有利于被告人宋月贤的处理意见,但由于被告人宋月贤本人反复多变的原因,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7月23日,宋月贤作为其母亲康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康某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诉凤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行政裁决”行政不作为,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凤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人宋月贤代理康某提出上诉,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此后,被告人宋月贤分别于2014年3月7日、7月4日、8月2日、8月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并予以训诫,凤城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3月8日、7月5日、8月5日对宋月贤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为解决被告人宋月贤的住房问题,2014年7、8月间某日,凤城市政法委、凤城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在凤城市政法委再次与宋月贤进行商谈,提出处理意见,同意无偿给宋月贤、康某每人一套四十余平方米的房屋,并为其办理产权,被告人宋月贤仍然不认可该处理意见。2015年5月16日,宋月贤以康某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以凤城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诉凤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做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法定职责。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宋月贤作为康某委托代理人,代表康某提出上诉,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此后,被告人宋月贤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并予以训诫,凤城市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4日对宋月贤做出行政拘留处罚。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月贤以上访为名,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地滋事,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月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宋月贤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以上访为由,去天安门、中南海滋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月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有证人陶某、孙某、李某、郭某的证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凤城市信访局情况说明以及宋月贤涉访案件经过;证人于某、邢某、王某等人证言;2016年进京非访人员名单、前科劣迹查询表、凤城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宋月贤的供述等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宋月贤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宋月贤所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以上访为由,去天安门、中南海滋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月贤多次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公安局训诫,并因扰乱单位秩序,多次被行政拘留,被认定为无理访。2016年被列入进京非访人员名单。故上诉人宋月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月贤以上访为名,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地滋事,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义清审判员 冯泰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