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王小虎、王冬兰、王小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王小虎,王冬兰,王小琴,王小丽,王敏,王煜堃,王鹏程,马骏一,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哈尔滨福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座第*层***室。负责人:邬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乙利,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虎,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兰,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琴,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丽,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煜堃,男,201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富水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程,男,200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富水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小虎,基本情况同前。系二被上诉人之父。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骏一,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文教村。负责人:范现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福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金香街。法定代表人:孟庆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号。负责人:王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虎、王冬兰、王小琴、王小丽、王敏、王煜堃、王鹏程、马骏一、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南海汽车厂)、哈尔滨福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轩运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陕1023号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的交强险部分要求大地保险承担一半,商业险部分要求大地保险承担三分之二,我方承担三分之一,上诉费由大地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定对于受害人王宏德的损失首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马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后又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引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特别提示错误,该特别提示记载的“只需”非“只能”,也就是说交强险条款特别提示关于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相关当事人投了多份交强险的情形并非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且本案发生在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根据《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两家保险公司按照两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不足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超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上诉人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平均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存在重复投保的情形,依据《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两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王小虎、王冬兰、王小琴、王小丽、王敏、王煜堃、王鹏程辩称,1,我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大地保险拒绝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也称去核实该车辆没有投交强险,出于对一审法院和大地保险的信任,我们没有上诉。现在上诉人既然有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的还有一份强制险,该事故赔偿应当适用二份强制险来赔偿我们的损失。2、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我们认为在两个强制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应该是按70%比例划分责任,不管投保数额的大小,50万元按70%计算,100万元按70%计算,总数符合赔偿标准赔偿给我们,才能体现公正、公平。请二审法院尽快解决赔付问题。马骏一未答辩。北汽福田南海汽车厂未答辩。福轩运司未答辩。大地财险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辩称,对上诉人认为由大地保险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说法不予认可。按照保险操作规程,交强险应当也是只能投保一份,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过程中,由于识别的问题,导致了两份交强险,应该由先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王小虎等人的答辩意见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和针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大地保险在一审中没有告知、没有提供交强险保单这一事实,在一审答辩中,大地保险的答辩意见是华安投保在先,大地在后,一审中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因此,我们认为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小虎等的答辩因为没有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对其主张应该不予支持。王小虎、王冬兰、王小琴、王小丽、王敏、王煜堃、王鹏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1、因王宏德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725.34元,救护费用120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人员误工费21250元,交通费1028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2140元,计657395.34元;2、王鹏程医疗费1486.1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计3086.11元;3、王煜堃医疗费2304.7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计3904.76元。三人合计691634元;二、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汽福田南海汽车厂系大中型客车制造企业。被告福轩运司系该厂承运合作企业。2017年3月下旬,陕西征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北汽福田南海汽车厂购买型号为福田BL客车一辆,发动机号,被告福轩运司承运该车辆。2017年3月31日13时许,北汽福田南海汽车厂以该厂名义为该车在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16时起至4月15日16时止和2017年4月1日0时起至4月7日23时59分止。被告福轩运司承运该车辆后,再次以南海汽车厂名义为该粤Y(临)号车投交强险一份,以福轩运司名义为粤Y(临)号车投商业险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1日零时至同年4月7日24时止。同年4月5日,被告福轩运司雇请驾驶员马骏一驾驶粤Y号(临)牌大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06时00分,当行驶至312国道1249KM+5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宏德驾驶载着王鹏程、王煜堃的陕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王宏德、王鹏程、王煜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王宏德伤后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3725.34元。同年4月18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骏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鹏程、王煜堃无责任。事发后,王鹏程、王煜堃均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王鹏程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积液。2、左大腿外侧及膝部软组织损伤。支付有效医疗费1882.11元。王煜堃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有效医疗费2304.76元。均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在此期间,马骏一垫付王宏德医疗费3000元。王宏德亲属从交警队领取马骏一所交现金5万元。王宏德之子王小虎、儿媳夏艳兰为处理丧葬事宜及护理两个儿子,从海口打工地赶回商南,支付机票费用计2410元。王小虎2017年1至2月平均工资306元/天,夏艳兰2017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193元/天。王宏德驾驶的陕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大地财险定损车损为1000元。另原告支付摩托车施救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轩运司雇请的驾驶员马骏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骏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福轩运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该车在华安财险佛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各一份,后承运单位又在大地财险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均不计免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能投一份交强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提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首先投保交强险的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Y(临)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同时考虑各受害人损失情况;超出部分的70%,由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及大地财险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分别在车辆三责险中各半承担。各受害人的损失核定如下:一、王宏德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伤后在商南县医院抢救1天,有医疗费票据3张,计3725.34元,予以认定;丧葬费:原告诉请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6896÷2=284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440元计算20年,即56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据受害人损害后果及当地实情,酌情考虑20000元较妥;交通费:王宏德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子王小虎、儿媳夏艳兰从打工地海口回到商南支付机票费用2410元,予以认定;王小蕾、王欣并非受害人近亲属,故此二人费用不予考虑。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王小虎工资,其2017年1至2月平均工资为306元/天;夏艳兰2017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193元/天。可考虑半个月,但王小虎酌情考虑每天200元,夏艳兰每天150元,即350×15=5250元。而王小蕾、王欣并非受害人近亲属,故此二人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施救费:有收据证实此项费用为200元,予以认定。维修费:1000元,以上两项计1200元。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9833.34元。二、王鹏程损失如下:医疗费:受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有效医疗费票据3张,即1882.11元,予以认定;另一张病历复印费30元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伤后住院10天,诉请每天30元,即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受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每天考虑10元,即100元;护理费:诉请由其父护理,因考虑了其父王小虎办理王宏德丧葬事宜误工,故不再重复计算。以上损失计2282.11元。三、王煜堃损失如下:医疗费:受害人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有效医疗费票据1张,即2304.76元,予以认定,另一张病历复印费30元,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伤后住院10天,诉请每天30元,即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受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考虑每天10元,即100元;护理费:诉请由其母夏艳兰护理,因考虑了其母在办理王宏德丧葬事宜误工,故不再重复计算。以上损失计2704.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小虎、王冬兰、王小琴、王小丽、王敏因王宏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725.34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41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5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计629833.3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Y(临)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3725.34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元,计114925.34元;其余损失51490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中赔付180217.8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中赔付180217.80元。其余损失154494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原告王煜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计2704.7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2704.76元;三、原告王鹏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计2282.1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2282.11元;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清结。被告马骏一垫付受害人医疗费3000元,王宏德亲属从交警队领取马骏一所交现金50000元,计53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案件受理费315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计5170元,由原告方承担945元,被告福轩运司承担4225元(含保全申请费20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的起期为2017年3月31日16时,大地财险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保险期间的起期为2017年4月1日零时,故应由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小虎、王冬兰、王小琴、王小丽、王敏、王煜堃、王鹏程关于该事故赔偿应当适用二份强制险来赔偿损失的辩解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本案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的70%,一审判决由两家保险公司各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北汽福田南海汽车厂以该厂名义为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福轩运司承运该车后,以福轩运司名义为该车投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本案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的70%,应由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替代赔偿责任,由大地财险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替代赔偿责任。对此一审判决由两家保险公司各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被上诉人王小虎、王冬兰、王小琴、王小丽、王敏因王宏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725.34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41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5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计629833.3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Y(临)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3725.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元,计114925.34元;其余损失51490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20145.2元,由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40290.4元。其余损失154472.4元由被上诉人王小虎、王冬兰、王小琴、王小丽、王敏自行承担。(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马骏一垫付受害人医疗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从交警队领取马骏一所交现金50000元,计53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5170元,由被上诉人王小虎、王冬兰、王小琴、王小丽、王敏、王煜堃、王鹏程负担945元,被上诉人福轩运司负担4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75元,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哈尔滨市道外支公司负担1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新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