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郑红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红喜,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鄢陵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9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4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红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郑红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郑红喜到只乐镇东只乐村陈某家,推开未上锁的大门进入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3662元绿驹牌二两轮电动车盗走。郑红喜将该电动车骑至只乐镇小东村的地里并停放在此后,又步行进入小东村村民张某家院内,被张某夫妇发现并报警,出警民警赶到将郑红喜带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红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及车钥匙照片各一份、郑红喜、陈小方、李某、张志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鄢陵县人民法院(2011)鄢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刑初字194号刑事判决书、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涉案情况表四份、鄢价认定字(2017)第040号价格认证书结论书一份、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到案经过、返还凭证各一份、辨认笔录三份及辨认照片六张、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红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红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红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红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