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文军、方彩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文军,方彩莲,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51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英、沈佳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军,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方彩莲,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鸡桥路11号112一114室。法定代表人吴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吴文军、方彩莲、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英、被告吴文军(兼被告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基于与被告吴文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272016001605号)、与被告方彩莲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及与被告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107272016001605号)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军、方彩莲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6335.22元、利息人民币2012.54元、罚息人民币95570.26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罚息以1658347.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吴文军、方彩莲支付民生银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文军、方彩莲、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吴文军、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方彩莲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贷款人:吴文军。贷款期限: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8.00008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11月21日前正常付息,2016年12月21日起逾期付息,仅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12400元,抵扣利息12387.61元,抵扣罚息12.39元;2017年4月12日还款7.61元,6月28日由小微促进会代偿144000元,用于抵扣本金143664.78元,罚息342.83元。至2017年6月30日欠本金人民币1656335.22元、利息2012.54元、罚息95570.26元。担保情况:2016年1月26日民生银行与被告方彩莲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方彩莲同意为编号10727201600160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民生银行还与被告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同意为编号1072720160016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实现债权费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被告吴文军、方彩莲、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应视有效。被告吴文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要求借款人吴文军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担保人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方彩莲与被告吴文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根据被告方彩莲与民生银行达成的《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彩莲应对被告吴文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6335.22元。二、被告吴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012.54元、罚息人民币95570.26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罚息以未还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吴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方彩莲、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360元,由被告吴文军、方彩莲、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文军、方彩莲、杭州长荣货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36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柳运武?PAGE*MERGEFORMAT?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