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住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歙县县城驶往深渡镇××村方向,行经歙县大阜——深渡线3Km+17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二、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三、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四、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 润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