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信辉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信辉,绰号三哥,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原辽宁省辽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2012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春、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信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晚上,在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南门化工厂附近路边,被告人张信辉向苏某某和肖某宁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交易金额人民币400元;2016年11月27日上午,在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北环路卫生防疫站家属楼*苏某某家中,被告人张信辉向苏某某和肖某宁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克,交易金额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张信辉为抓捕到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信辉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信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张信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信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自己去苏某某家吸食过冰毒,没有向苏某某、肖某宁贩卖过毒品,并且其收到的1600元是向苏某某借的,不是毒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晚,在沈阳市辽中区南门化工厂附近路边,被告人张信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和肖某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6年11月27日上午,在沈阳市辽中区北环路卫生防疫站家属楼*室苏某某家中,被告人张信辉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和肖某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被告人张信辉系抓捕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肖某宁的证言,2016年11月21日晚上,我给苏某某打电话问他能联系买点冰毒不,他说行,过了两个多小时,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接他一起去取冰毒,我说我要买1克,他说三哥要400元一克,我说行。之后我打车到苏某某家接他,在车上我给了苏某某400元钱,我俩又打车去了辽中南门化工厂附近,到化工厂附近的路边站着一个男的,我们让车靠路边停下等会儿,苏某某让我在车里等,他下车距离车大概十几米,我在车里看见苏某某见的那个三哥,苏某某把钱给三哥了,三哥给了他一小塑料袋白色冰毒。回来之后,我给了苏某某一点,然后我就走了,回去之后我就把冰毒都吸食了。第二次买冰毒是在苏某某家,我给苏某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冰毒,苏某某说问问,过了一会儿苏某某给我回电话让我去他家等着,说两个小时三哥就能带着毒品到他家,我等到半夜三哥也没来,我就把1600元钱给苏某某扔下了,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一大早,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他说三哥到他家了,我到他家后,苏某某给我介绍一下三哥,苏某某和三哥说再便宜点,三哥说已经够便宜了,然后我听苏某某说用支付宝给转过去,张信辉说收到了,苏某某说冰毒在这,已经称重了,然后我就把冰毒拿走了。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1日晚上,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肖某宁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联系买点冰毒,她问多少钱,我说400元一克,她同意了,之后我就给三哥打电话问他有毒品没,他说有,400元一克,他说他到辽中再联系我,大约过了两个多小时,三哥打电话说他到南门了,我和肖某宁就打车去取东西,到南门化工厂附近我俩下车,三哥看到我们就走过来了,我把400元钱给他,他把冰毒给了我,我和肖某宁就走了。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肖某宁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买到毒品不,我说我问问,然后给张信辉打电话问他有冰毒没,他说有让我等电话,之后我就让肖某宁来我家了,一会儿就有人来给送。肖某宁在我家等了好长时间张信辉也没来,肖某宁就把1600元给我了,她说冰毒到了给她打电话,然后她就回家了。第二天一早,张信辉就给我打电话要给我送冰毒,我告诉他我家地址,张信辉到我家后拿出一小袋冰毒,用电子秤称了一下是4克,然后我给肖某宁打电话告诉她冰毒到了,肖某宁到了之后我给她介绍了一下张信辉,肖某宁呆一会儿就拿冰毒走了,我给张信辉用支付宝转账16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肖某宁、苏某某对被告人张信辉的辨认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苏某某对与被告人张信辉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信辉尿样检验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手机截屏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证人苏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向被告人张信辉转账人民币1600元。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张信辉时,被告人张信辉将随身的毒品抛掷空中,办案人员在现场未查找到张信辉扬撒的毒品及包装。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信辉及证人肖某宁、苏某某的自然情况。10.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信辉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张信辉的供述,我通过苏某某认识的肖某宁,他们平时叫我三哥。2016年11月29日晚上我溜达呢,然后苏某某给我发短信问我在哪呢,我说走到南门粮库那了,然后苏某某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啊,之后我往前走就被出租车下来的人围住了,被抓时我带了3分冰毒,当天苏某某约我的意思是想买冰毒。当天我在朋友家吸食了几口冰毒,我把剩下的冰毒要来了,我拿着冰毒就走了,就被公安机关抓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信辉明知其所持有的物品为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信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未向苏某某、肖某宁贩卖过毒品的相关辩解,经查,证人苏某某、肖某宁对与被告人张信辉毒品交易的次数、数量、种类、地点、毒资等具体情节的描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明二人与被告人有矛盾,而被告人对其辩解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并与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信辉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信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维娜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王雪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天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