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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诉方有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方有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主要负责人:姚晓林,该支行行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飞,该支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方有根,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与被告方有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有根经本院2017年7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有根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xxxx元,费用xxxx元,利息xxxx元,合计xxxxx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被告方有根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于2009年12月成功为被告申办并激活了卡号为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但自2013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陆续出现逾期,原告信用卡管理员和总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展开多次催收,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xxxx元,费用xxxx元,利息xxxx元,合计xxxxx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营业执照;3、身份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催收记录;5、信用卡交易记录。被告方有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有根在原告处办理并激活使用信用卡,是双方相互信用,平等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领用信用卡合约时的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xxxx元,利息xxxx元,费用xxxx元,合计xxxxx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信用卡合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有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有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xxxxx元,利息xxxxx元,费用xxx元,合计xxxx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日止,2017年6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合约计算)此款限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方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世彤审 判 员  郭育生人民陪审员  扶晓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邝鹏翔书 记 员  郭梦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