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范成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范成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385号原告: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津县花源镇串头村。经营者:白英,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成贵,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新津鼎泰租赁站)与被告范成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翠、被告范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成贵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2339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8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范成贵承建了新都区博雅新城C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范成贵租用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的架管、扣件等建筑机具,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机具,被告范成贵最后一批还货时间为2013年7月,且该项目已于2013年底竣工。双方于2017年3月7日进行了最终对账,确认原告范成贵尚欠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租金233996元。后经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范成贵辩称,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提交的对账单及结算单是被告范成贵签的字,的确是使用了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的设备,但被告范成贵仅仅是起到一个管理作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范成贵不应当是支付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都区“博雅新城C区”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设备材料由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提供,并于2013年7月31日完成周转材料的结算,形成了《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结算表》(下称“材料结算表”),《材料结算表》承租方签字处为被告范成贵。2017年3月7日,被告范成贵向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博雅新城C区项目租赁材料已结算完毕,经双方确认共计产生租赁费499996元(肆拾玖万玖仟玖百玖拾陆元),其中已支付266000元(贰拾陆万陆仟万),未支付租赁费为233996元(贰拾叁万叁仟玖百玖拾陆元)。范成贵共计欠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33996元(贰拾叁万叁仟玖百玖拾陆元)。范成贵20**年3月7日”。后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以被告范成贵拒不支付所欠租赁费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材料结算表》、《对账单》等在案证据能够确定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与被告范成贵之间存在总额为23399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范成贵辩称其未与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其仅为该项目的经办人,不应当作为支付主体,但被告范成贵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范成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要求被告范成贵支付233996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认为应当根据《材料结算表》中的日期自2013年8月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材料结算表》时并未对具体的租赁费金额作出决算,且经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其均表示不清楚已经支付的266000元的支付时间;另在《对账单》中也未约定被告范成贵的付款期限,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新津鼎泰租赁站要求自2013年8月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成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2339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范成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雯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