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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霞与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霞,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939号原告:任霞,女,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鹏,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任霞与被告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关系,自2016年6月7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90000元,双方没有出写借条。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田鹏向任霞借款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用于购车,月息2分,于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田鹏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张、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张、贵州毕节农商银行交易明细2张、微信聊天记录6张、光盘1张及视频截图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为原件,且欠条上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结合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8000元事实的确认,故本院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高军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关系,自2016年6月7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9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田鹏向任霞借款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用于购车,月息2分,于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于2017年春节期间偿还原告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尚欠,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视频,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偿还15000元,至今尚欠75000元,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鹏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霞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田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琴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