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8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姚菊仙与吴小萍、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菊仙,吴小萍,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729号原告:姚菊仙,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河头镇上湾村566号,现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本,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萍,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张勇,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91号台州春法畜牧公司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191219XC。主要负责人:陈正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姚菊仙与被告吴小萍、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菊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菊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吴小萍驾驶被告张勇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沿东方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驶至临海市建设局门口方向,因借道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姚菊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菊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1月19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3310822016D13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萍负全部责任,姚菊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姚菊仙事故发生后,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治疗,住院8天。2017年7月10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518、A5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菊仙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后行手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1298.03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内医疗费6481.63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1298.03元,其中非医保内医疗费6481.63元,医保内医疗费1481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营养费60天,本院酌情确定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546元(154元/天×8天+77元/天×82天),被告有异议,护理期为5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772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期为120天,30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15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277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认可8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8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费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膝部有退行××变,要求按十级伤残参与度70%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4500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中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非医保内医疗费6481.63元、鉴定费2600元、案件受理费603元,计9684.63元,被告吴小萍自愿赔偿给原告9685元,并已履行完毕。庭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小萍、张勇的赔偿责任,并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9676.40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148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546元、误工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吴小萍、张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姚菊仙经济损失149676.40元;二、驳回原告姚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姚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