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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岳辉与被告夏成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岳辉,夏成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956号原告:肖岳辉,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赞,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成香,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原告肖岳辉与被告夏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岳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岳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债务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成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炙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肖岳辉人民币40000元,月息3%。借还期5个月。”被告借款后,仅于2015年下半年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可按月息3%的标准折抵应支付给原告的债务利息,依据上述标准折抵后被告未支付的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0日。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成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岳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夏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