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占根水、柴松英与詹忠清、詹忠妹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根水,柴松英,詹忠清,詹忠妹,占根妹,占根花,詹根蝶,高菊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03民初3157号原告:占根水,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柴松英,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詹忠清,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志成,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忠妹,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占根妹,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占根花,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詹根蝶,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高菊香,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根蝶,系高菊香丈夫。原告占根水、柴松英诉被告詹忠清、詹忠妹、占根妹、占根花、詹根蝶、高菊香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余爱珠在诉讼费用缓交期限内申请撤诉,同时表示不愿再缴纳诉讼费用,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占根水、柴松英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吴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