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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谷艳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谷艳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900号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墩路宁馨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79095401H。法定代表人:徐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艳阳,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谷艳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被告谷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2013、2014、2015、2016年度物业费2815元及滞纳金990.88元,共计3805.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宁国市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为宁国市宁馨花园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且于上述期间未缴纳物业费。谷艳阳答辩称:其对未缴纳物业费的事实及费用数额不持异议;但被告住宅阳台下水道附近长期漏水至今未予解决,待物业公司解决该问题后方愿缴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系业主,原告系其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于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8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部分,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余予以驳回。被告以其住宅阳台下水道附近长期漏水至今未予解决为由对抗物业费缴纳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815元及滞纳金200元,共计301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艳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