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建军与被告XX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军,XX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028号原告:蒋建军,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蒋建军与被告XX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刘仁儒、被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丢失原告车辆损失10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以102800元的价格从广东省购买车牌号为粤PHS9**的现代牌小车一辆。从广东开回耒阳后,因该车的保险杠油漆有些刮擦痕迹,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将该车开到被告在五梅路233号所开的顶呱呱修车店去重新做个油漆。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的车重新做油漆。时间2至3天完成,价格谈好后,原告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后离开。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原告打电话问原告油漆是否做好并要求提车,被告回复已经做好可以提车。并打电话给修车店员工拿钥匙给原告提车。当时原告并没有找到车,原告当即电话给被告问车停在什么地方,被告说车停在店子对面马路上。但被告并没有看到车。随后,被告赶到修车店发现车子被盗。现就原告车主丢失被盗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XX华辩称:原告的车是违法买来的,车辆并没有丢失,已经被原来的抵押车主开回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蒋建军提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报警受理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被告XX华提供的证据1、报案笔录、2、质押公司的问话笔录、证据3、抵押手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车辆转押协议、车辆质押借款协议等、证据3银行交易清单等,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华在耒阳市五梅路经营“顶呱呱”修车店。2016年11月18日,原告蒋建军和案外人罗洲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协议约定罗洲俊将一辆车牌号为粤PHS9**的现代牌小车转押给原告蒋建军,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李伟赵。协议中甲方(罗洲俊)明确告知乙方(蒋建军)此车为抵押车辆,不能过户,蒋建军亦表示认可。罗洲俊收到原告蒋建军68000元转让款后,将抵押车辆的行驶证,车钥匙一把、报销单等资料交给原告蒋建军。原告将车开回耒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将粤PHS9**小车送到被告所开的“顶呱呱”修车店做油漆。双方商定好价格后,原告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便离开。2016年11月22日,被告将车修好后停放在修理厂对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所说的停车位去开车,没有发现讼争车辆。原告当即向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报案。经耒阳市公安机关调查,确定粤PHS9**现代小车已在2016年由登记车主李伟赵抵押给惠州市世纪信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资产公司),李伟赵向信融资产公司交付该车的所有权证及车钥匙一把。同时信融资产公司在车上装了两套定位装置。在原告将讼争车辆开到耒阳市后,该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车辆停放的具体位置,用另一套钥匙将车开回惠州。为此,原告认为是被告在车子修理期间保管不力,造成车子让他人开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50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即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担保主债权的履行的,具有从属性,抵押权是不能单独转让的。本案原告蒋建军明知其购买的车辆不能过户,不能依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仍然购买该车,并将车送到被告所开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本院认为,本案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其承揽关系即车辆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XX华的汽修厂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交来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但由于原告在购买时明知不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不能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然购买该车由此造成了案外人信融资产公司因抵押纠纷擅自用另一把钥匙将讼争车辆直接开回惠州。本案中的讼争车辆丢失的根本原因在于车辆本身的权利。被告虽然因为承揽合同暂时取得了车辆的占有权,但由于原告车辆本身的权利问题争议,造成了案外人信融资产公司将车辆擅自开走,信融资产公司在本案中是直接的侵权人。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其实质原因不在被告,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蒋建军要求被告XX华赔偿其丢失的车辆损失10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玮审 判 员 郭祥社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