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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尤万力与尤波波、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万力,尤波波,麻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272号原告:尤万力,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文剑,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尤波波,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麻英,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尤万力与被告尤波波、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尤波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为300元,此后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尤波波承担;3、被告麻英对前述1、2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万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波波、麻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尤波波向原告尤万力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约还款,则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麻英以担保人名义在前述借条中签名捺印为该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尤波波为主张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波波归还原告尤万力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为300元,此后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尤波波支付原告尤万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麻英对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麻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波波追偿;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尤波波、麻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路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