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志军与汪学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学喜,胡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学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学喜因与被上诉人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学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胡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学喜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胡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胡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2017年7月31日,审理时间超过6个月,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时间,延长至6个月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且实际审理时间超过了6个月,明显程序不合法。2.一审判决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中,汪学喜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说明。胡志军对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胡志军在诉状中陈述多次借款,证人证明是一次性交付,胡志军后改为一次性交付),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明其是否有出借能力,未能说明款项来源。在汪学喜要求一审法院通知胡志军出庭参加诉讼情况下,胡志军到了一审法院却未有出庭,可以看出其是在回避事实。3.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汪学喜提供的电话录音、刑事判决书能够说明双方之间未有发生真实的借款事实,胡志军也未提供款项交付及有借款能力的证据。虽然有汪学喜出具的欠条,但是没有款项给付的事实,借款关系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证据不清情况下草率判决,损害了汪学喜的合法权益。胡志军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诉讼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虽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至6个月,但双方均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不存在违法2.一审判决就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借款的金额、款项的交付等均做了详细的调查,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清楚。3.对诉状和证人证言及胡志军的陈述存在矛盾的问题,一审程中,胡志军本人对该事实进行了解释,一审判决对此也作了详细的论述。4.汪学喜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胡志军借给汪学喜的款项是赌债,不能达到汪学喜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汪学喜的上诉请求。胡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学喜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学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以来,胡志军系江苏楚项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苏南办事处的总负责人(以下简称楚项缘苏南办事处),经营酒生意。2015年12月3日,汪学喜向胡志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到胡志军150000元,约定2016年2月6日之前还,见证人郭某”。2016年1月2日,胡志军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下午至2015年12月6日晚上,胡志军与王庆等人开设赌场共计6场,其中胡志军的违法所得为2000元。2016年7月4日,胡志军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7月1日,汪学喜向胡志军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汪学喜两年内还清胡志军欠款150000元,每个月归还3000-5000元,每年春节前还30000-50000元,每年归还75000元以上,2016年春节前归还75000元,剩余2017年春节前归还完(如本人违约,愿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2017年2月16日,汪学喜向胡志军归还了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志军与汪学喜作为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汪学喜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对于汪学喜的第一个抗辩主张:本案的150000元欠条是在胡志军的赌场被胡志军胁迫下出具,但汪学喜被胁迫出具较大金额的欠条却未选择报警求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汪学喜陈述称当时在赌场虽然胡志军几人未拿工具对其威胁,但胡志军三人人高马大,汪学喜觉得受到了威胁,所以才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条。对此汪学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在受到威胁后不选择向有权机关求助,而是在时隔几个月后,又向胡志军出具一份内容详尽的还款计划书,同样辩称是被胡志军胁迫下所出具,仍然没有选择报警。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又归还了胡志军3000元,有违常理。故对汪学喜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汪学喜出具的欠条与还款计划书真实有效,汪学喜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汪学喜的第二个抗辩主张:胡志军在诉状中称本案的150000元借款是之前多次借款结算而来,且出借的款项是自有资金。后又称是一次性交付了150000元现金,出借的款项有130000元是向朋友所借,自有20000元,前后矛盾。对此胡志军称诉状是胡志军在电话中口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执笔所写。由于借款的时间较长,胡志军对其代理人陈述不清,未能清楚表达意思并非没有可能,结合证人郭某的证言,郭某称亲见胡志军交付了十几万元的现金给汪学喜,故对汪学喜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汪学喜的第三个抗辩主张:因胡志军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结合胡志军、汪学喜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本案的借款是赌债,实际并未交付。胡志军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并不能排除胡志军不能出借款项给汪学喜,且胡志军、汪学喜之间的通话录音并不能够证明本案的150000元借款系赌债。故对于汪学喜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汪学喜归还的3000元应冲抵本金,胡志军主张汪学喜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汪学喜向胡志军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汪学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志军147000元及利息(以14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400元,已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325元,合计3025元,由汪学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胡志军与汪学喜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1.胡志军主张汪学喜向其借款150000元,有汪学喜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加以证实。汪学喜主张欠条及还款计划均系被逼迫出具,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汪学喜还主张涉案借款实际系赌债,对此提供胡志军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胡志军的犯罪时间(2015年12月4日至12月6日)与汪学喜出具欠条的时间(2015年12月3日)并不相符。即便相符,汪学喜也无直接证据证实欠条载明的款项即为赌债。结合汪学喜在出具欠条一年多后又向胡志军出具还款计划并归还了3000元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胡志军与汪学喜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胡志军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不一致问题,胡志军在一审中对此作出了解释,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根据一审卷宗显示,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2017年4月10日经审批暂停计算审限至2017年7月31日,故本案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汪学喜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学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汪学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