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成明与被执行人罗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明,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747号申请执行人李成明,男被执行人罗兵,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成明与被执行人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执22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罗兵返还申请执行人李成明的借款1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执2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保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