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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众泽联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创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泽联德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创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222号原告:杭州众泽联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08号805-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创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晶都苑3号楼店面108室。法定代表人:陆百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程思杭,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众泽联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创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在答辩期间被告慈溪市创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不服又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思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元;2、支付违约金3432元(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ZLD2015072004。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前供货,被告在2015年8月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总价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的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货款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按总货款日0.5%,明显过高;被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属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部分,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慈溪市创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众泽联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0元,违约金327.22元(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按年利率4.35%的4倍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合计1427.22元;二、慈溪市创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众泽联德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杭州众泽联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5元,合计110元;由慈溪市创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众泽联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慈溪市创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