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俊与屠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屠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084号原告:陈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松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陈俊诉被告屠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屠松明支付货款10527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皮鞋皮料,共计10527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屠松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并由其提供的销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可以确认原告陈俊与被告屠松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屠松明支付货款10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货款10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屠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