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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桂花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花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桂花,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黄梅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黄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桂花犯失火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启、助理检察员周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洪桂花在大河镇门山村三组书皮尖山上祭祖烧纸钱时,不慎引燃附近山林,造成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3.1公顷。2017年4月2日,洪桂花主动到门山村村民委员会说明情况并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洪桂花失火烧毁有林地13.1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洪桂花积极赔偿了山林损失和扑火工资共计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桂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大河镇门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及证明、洪桂花交款收据一份;证人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的证言;被告人洪桂花的供述;黄梅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梅林调勘【2017】04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6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桂花失火烧毁有林地13.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桂花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村集体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洪桂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桂花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洪桂花的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