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余大丰与葛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丰,葛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168号原告:余大丰,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葛卫国,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余大丰与被告葛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2日,被告葛卫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余大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被告葛卫国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6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葛卫国交付借款3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葛卫国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大丰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葛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燎铖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