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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沈立成与丁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成,丁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2072号原告:沈立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丁红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通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众,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方正县。原告沈立成与被告丁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沈立成因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医疗费13256.01元的70%即9279.20元,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沈立成申请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后,变更为: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次手术费9279.20元,营养费6300元(9000元×70%),合计15579.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丁红驾驶黑L×××××号起亚轿车追撞到沈立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沈立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红负主要责任,沈立成负次要责任。沈立成伤后到方正县人民法院起诉,对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已经做出判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待二次手术后30日评残。沈立成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256.01元,丁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按此事故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营养费建议在30元至50元之间。丁红、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即沈立成举示的证据1、2,沈立成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黑0124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结账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及经沈立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丁红、平安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丁红驾驶黑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鸡讷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53公里+670米处,会车时瞭望不够,追撞到前方同方向沈立成驾驶的无号牌宁波奔野牌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沈立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丁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沈立成负次要责任。丁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立成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6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黑0124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全部支付沈立成。现沈立成因此事故进行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3256.01元。另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沈立成伤残等级、营养期及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立成,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未构成伤残等级;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用九千元人民币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丁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足额赔付,故此次沈立成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70%范围内予以赔偿。沈立成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3256.01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营养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沈立成因伤需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用9000元。综上所述,沈立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立成二次手术医疗费用13256.01元、营养费9000元,以上合计22256.01元的70%,即155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9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艺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