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0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邹余筑与刘伟强、天津市福星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余筑,刘伟强,天津市福星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0228号原告:邹余筑,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强,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市福星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6-2-20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公司职员。原告邹余筑与被告刘伟强、天津市福星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余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刘伟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余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667.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1时30分,被告刘伟强驾驶牌照为津N×××××号小型客车,沿兴华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远景城路口西侧时,该车前部与原告邹余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邹余筑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余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余筑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7天。为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8月22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邹余筑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邹余筑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损失医疗费300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36.5元,误工费113135.4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4.2元(原告之母余廷珍,1929年8月5日出生,由子女3人赡养),鉴定费3000元。事故车辆为被告福星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强、福星源公司赔偿。刘伟强辩称,事故车辆为福星源的所有,我是承租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同意依法赔偿。福星源公司未答辩。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中医药费中2016年11月7日、12月19日门诊票据为化验肝功能的费用,2017年6月29日的彩超检查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应扣除30%非医保;三期鉴定期限过长,误工期应为180天,护理期期应该为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应按114.85元/天给付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救护车费5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不需要二次手术,不同意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30051.59元,经本院核实确认为29835.09元,对其中2016年11月7日门诊票据93.3元、12月19日门诊票据139.8元为化验肝功能的费用,2017年6月29日的彩超检查费用120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予以扣除。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部分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对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依法确认为救护车费5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给付误工费113135.4元,其提交了天津绿叶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生物(不含药品)科技开发、转让、推广,预包装及散装食品批发零售,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给付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76050.88元(206.66元/天×36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3135.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主张按114.85元/天给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336.5元(114.8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74220元(371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4.2元(28345元/年÷3人×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三期鉴定期限过长,误工期应为180天,护理期期应该为60天,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是为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刘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余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为被告福星源公司所有,被告刘伟强为承租人,故被告刘伟强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071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余筑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余筑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0716.67元(210716.67元-1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邹余筑负担100元,被告刘伟强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菲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