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住宁夏固原市。2017年7月21日因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100元。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车内乘坐被害人王某甲)沿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街与南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仇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被告人仇某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4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仇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据、刑事谅解、和解书、查获经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所关于仇某某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证人田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仇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183.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苟亚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