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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侯宝义与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宝义,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828号申请执行人:侯宝义,男,汉族,57岁。被执行人: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綦达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侯宝义与被执行人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侯宝义医疗费429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68.00元、误工费36795.00元、护理费6452.16元、交通费5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190028.27元的50%,即95014.14元;赔偿原告侯宝义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0014.14元。扣除被告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00元后,限被告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侯宝义余款80014.14元。申请执行人侯宝义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经查,本院已于2017年9月29日将被执行人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省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蛟河营业部账户为0720402011015200002831的存款1361.70元予以冻结;另将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烘干塔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由于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李 猛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