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某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利,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志会,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皖032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怀远县永平星辰食品商行(下称星辰商行)业务员被告人胡某利多次以价格优惠、家人办事等为由骗取商户货款、烟酒等共计942477元,具体如下:(一)2015年初,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包集镇七里集街道崔某华盛超市,谎称星辰商行有政策,预交10000元大爽歪歪系列饮料订货款,分期提货,可以享受低价优惠,崔某信以为真,交给胡某利订货款10000元,胡某利没有将该款交给星辰商行,其给崔某送去价值362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崔某货款638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7月25日,胡某利采取上述手段,又从崔某处拿走10000元六个核桃订货款,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其给崔某送去价值285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崔某货款715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1月17日,胡某利以家里有人办事需要烟为由,将崔某价值23568元的100条红黄山烟、50条普皖烟、150条黑黄山烟、50条红雄狮烟骗走,其将烟变卖得款后,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崔某37098元。(二)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魏庄镇方坝村方某华联超市,以从方某处拿烟星辰商行可以折现金或冲抵娃哈哈货款为由,将方某价值26288元的100条红黄烟、100条普皖烟,100条黑黄山烟骗走,其将烟变卖得款后,用于个人开支。(三)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河溜镇唐店街道葛某淮商超市,以家里办事需要酒为由,将葛某价值6160元的28件宣酒骗走,其将酒变卖得款后,用于个人开支;同年2月27日,胡某利又以星辰商行有政策,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价格优惠为由,从葛某手中拿走60000元订货款,该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其给葛某送去价值64610元的娃哈哈系列商品;2015年9月10日,胡某利以家里有人办事需要烟为由,将葛某价值21518元的100条红黄山烟,100条普皖烟骗走,其把烟变卖得款后,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葛某23068元。(四)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耿某1等人的振唐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星辰商行可以提供价格优惠,并许诺订购300件加多宝饮料,可以另送100件加多宝,耿某1信以为真,交给胡某利18900元订货款,该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胡某利给耿某1送去价值10512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耿某1货款8388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9月,胡某利又采取同样手段,先后二次骗取耿某1现金共计1325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0月,胡某利再次采取同样手段,从耿某1处拿走订货款9480元,该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其给耿某1送去价值511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耿某1货款4370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耿某1等人26008元。(五)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万某刘某计某1淮商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先后二次从计某1处拿走订货款50000元,其给计某1送去价值3546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计某1货款14540元,用于个人开支。(六)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万某纪某华联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从纪某手中拿走订货款30000元,其给纪某送去价值15085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纪某货款14915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2月13日,胡某利又以家中有人办事需要烟酒为由,将纪某价值22943元的35件宣酒,100条普皖烟、10条小苏烟骗走,其将烟酒变卖得款后,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纪某37858元。(七)2015年4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白莲坡镇胡瞳街道刘某1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从刘某1处拿走订货款42000元,该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其给刘某1送去部分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刘某1货款348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中秋节,胡某利谎称手中有便宜的酒,让刘某1拿烟折抵需要购买酒的钱款,从刘某1处拿走价值6100元的50条普皖烟,其给刘某1送去价值约2000元的酒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刘某1货款4358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2月9日,胡某利又谎称订货款满100000元,可以多送6000元的货,骗取刘某1订货款3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刘某137838元。(八)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街道牛某燎原名烟名酒店,谎称可以提供价格便宜的年份原浆酒,从牛某处拿走订货款100000余元,该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其给牛某送去200件年份原浆酒后,就不再供货,骗取牛某货款64272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8月26日,胡某利又以预交货款,可以提供价格便宜的六个核桃为由,骗取牛某订货款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牛某69272元。(九)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白莲坡镇街道史某庆龙超市,谎称家中有人办丧事需要烟酒,将史某价值30186元的20条玉溪烟、160条普皖烟、35件柔和酒骗走,其将烟酒变卖得款后,给史某20000元,下余款10186元被其个人使用。(十)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魏庄镇张店街道王某1惠民超市,谎称家中有人办事需要烟酒,将王某1价值26330元的100条普皖烟、4条硬中华烟、20条小苏烟,40件宣酒骗走,其将烟酒变卖得款后,用于个人开支。(十一)2015年9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街道王某2海洋商行,谎称亲戚办事需要酒,将王某2价值82325元的400余件柔和酒骗走,其将酒变卖得款后,给王某260000元,下余款22325元被其个人使用。(十二)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万某夏某好又多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从夏某手中拿走订货款25650元,其给夏某送去价值11084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夏某货款14566元,用于个人开支。(十三)2015年2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街道徐某1乐园批发部,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先后二次从徐某1手中拿走订货款合计80000元,其给徐某1送去价值80420元的商品;2015年11月15日,胡某利又以有人办事需要烟为由,将徐某1价值6048元的30条玉溪烟骗走,其将烟变卖得款后,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骗取徐某15628元。(十四)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房兴国批发部,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从房兴国手中拿走订货款50000元,其给房兴国送去价值4666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房兴国货款334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5月31日,胡某利又以有人办事需要酒为由,将房兴国20件古井年份酒骗走,其将酒变卖得款后,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6月18日,胡某利又以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为由,拿走房兴国订货款10000元,并承诺把上述20件古井年份酒也折抵为订货款,可给房兴国发524件加多宝,胡某利给房兴国送去200余件加多宝后,就不再供货,骗取房兴国货款16704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1月30日,胡某利又以家中有人办事需要酒为由,将房兴国价值5700元的30件柔和酒骗走,其将酒变卖得款后,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房兴国25744元。(十五)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街道耿某2星星批发部,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从耿某2手中拿走现金30000元,该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其给耿某2送去价值17048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耿某2货款12952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9月16日,胡某利又以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为由,从耿某2手中拿走现金8265元和价值41096元的10条软中华烟、230条普皖烟、37条红皖烟、5条小苏烟,其给耿某2送去价值3438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耿某2货款14981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耿某227933元。(十六)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荆芡乡柳沟街道胡某好又多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从胡某手中拿走订货款49990元,该款交星辰商行,后胡某利从商行领出价值47478元的商品,并将其中价值34983元的商品送给其他客户,用于填补自己欠其他商户的货物,骗取胡某货款12505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7月28日,胡某利又以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为由,从胡某手中拿走加多宝订货款3250元,其给胡某送去价值1056元的商品后,就不再送货,骗取胡某货款2194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胡某14699元。(十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骑龙街道计某2华运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先后二次从计某2手中拿走订货款合计110000元,其给计某2送去价值104159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计某2货款5841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4月25日,胡某利又以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为由,从计某2手中拿走古井原浆酒订货款40000元,款没有交星辰商行,其给计某2送去价值11296元的酒后,就不再供货,骗取计某2货款28704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4月,胡某利又以预定加多宝,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为由,再次从计某2手中拿走订货款31500元,其给计某2送去价值5280元的加多宝后,就不再供货,骗取计某2货款26220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计某260765元。(十八)2014年2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万某回汉街道李某的飞龙名烟名酒超市,谎称预交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从李某手中拿走订货款27500元,其给李某送去价值2302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李某货款448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2月24日,胡某利谎称预定300件加多宝,可另送145件,又从李某手中拿走加多宝订货款18900元,其给李某送去价值16176元的加多宝后,就不再供货,骗取李某货款2724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李某7204元。(十九)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刘某2淮商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从刘某2手中拿走订货款20000元,其给刘某2送去价值18885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刘某2货款1115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2月,胡某利又以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价格优惠为由,从刘某2处拿走订货款20000元,其给刘某2送去价值1079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刘某2货款921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9月,被告人胡某利采取同样手段,再次从刘某2手中拿走订货款8000元,其给刘某2送去价值4485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刘某2货款3515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刘某213840元。(二十)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刘某3恩典超市,谎称预交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先后二次从刘某3手中拿走订货款合计24400元,其给刘某3送去价值17864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刘某3货款6536元,用于个人开支。(二十一)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卢某1淮商超市,谎称预交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先后二次从卢某1手中拿订货款合计58900元,其给卢某1送去价值3850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卢某1货款204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1月9日,胡某利采取同样手段,又将卢某116500元的现金和价值12190元的100条普皖烟骗走。胡某利共骗取卢某149090元。(二十二)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街道王某3诚信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先后从王某3手中拿走订货款合计80000元,其给王某3送去价值37939元的商品后,就不再送货,骗取王某3货款42061元,用于个人开支。(二十三)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王某4苏果超市,谎称预交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先后二次从王某4手中拿走订货款合计70000元,其给王某4送去价值40563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王某4货款29437元,用于个人开支。(二十四)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街道徐某2光明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从徐某2手中拿走订货款合计90000元,其给徐某2送去价值53341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徐某2货款36659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6月21日,胡某利又采用同样的手段,从徐某2手中拿走订货款30000元,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其给徐某2送去价值6864元的22件古井原浆酒后,就不再送货,骗取徐某2货款23136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7月,胡某利又以家中有人办事需要烟为由,将徐某2价值27564元的150条普皖烟、20条玉溪烟、9条软中华烟骗走,其将烟变卖得款后,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8月,胡某利又以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价格优惠的酒为由,从徐某2手中拿走订货款17500元,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其给徐某2送去价值13300元的70件柔和酒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徐某2货款42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9月,胡某利采取同样手段,再次从徐某2手中拿走订货款21200元,其给徐某2送去价值8550元的150件六个核桃饮料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徐某2货款1265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0月,胡某利以预交100000元订货款可返还30000元货款为由,骗取徐某2订货款10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徐某2204209元。(二十五)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刘集街道张某批发部,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先后多次从张某手中拿走订货款合计63000元,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其给张某送去价值2916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张某货款33840元,用于个人开支。(二十六)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骑龙街道卢某2好运来超市,谎称家中有人办事需要烟,将卢某2价值43036元的200条普皖烟、200条红黄烟骗走,其将烟变卖后,给卢某230450元,下余款12586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10月17日,胡某利采取同样手段,又从卢某2手中拿走订货款10000元,其给卢某2送去价值668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卢某2货款3320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卢某215906元。(二十七)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唐集镇骑龙街道徐某3平阿山超市,谎称预交订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从徐某3手中拿走订货款20000元,其给徐某3送去价值356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徐某3货款1644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9月,胡某利又以帮助徐某3销售大爽歪歪饮料为由,将徐某3价值4000元的大爽歪歪等饮料骗走,其把饮料变卖后,给徐某32500元,下余款1500元用于个人开支。胡某利共骗取徐某317940元。(二十八)2014年2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魏庄镇街道杨某1天惠超市,冒用星辰商行名义,以开订货会,可以提供价格优惠为由,从杨某1手中拿走订货款50000元,其给杨某1送去价值34765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杨某1货款15235元,用于个人开支。(二十九)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荆山镇杨某2明源喜铺,冒用星辰商行名义,以预交50000元可以提供价格优惠的货物为由,从杨某2处拿走订货款50000元,款没有交给星辰商行,其给杨某2送去价值33280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杨某2货款16720元,用于个人开支。(三十)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利到怀远县万某找母桥邹某汇龙超市,谎称预交货款,可以享受星辰商行价格优惠,先后二次从邹某手中拿走订货款合计20000元,其给邹某送去价值9687元的商品后,就不再供货,骗取邹某货款10313元,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利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方某、葛某、耿某1、计某1、纪某、刘某1、牛某、史某、王某1、王某2、夏某、徐某1、耿某2、胡某、计某2、李某、刘某2、刘某3、卢某1、王某3、王某4、徐某2、张某、徐某3、杨某1、杨某2、邹某陈述、证人常某、房某、刘某4、卢某3、赵某、林某、曹某、宫某证言、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认[2016]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欠条、收条、胡某利伪造的被害人收货单、怀远县永平星辰食品商行营业执照、收款单、订单及销售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二、2015年11月,被告人胡某利冒用星辰商行的名义,以该商行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怀远县常坟镇居民易某借款,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4分利),骗取易某388000元,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利于2015年11月3日与易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6000元,用途进货。易某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4日三次从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常坟支行向谢某在该行的银行卡(卡号:62×××36)转账共388000元。2015年12月4日,胡某利向易某支付13700元利息。2、谢某账户明细及开户、取款手续证实:谢某在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36)于2015年11月3日分别进账140000元、148000元,当日胡某利分三次分别取款40000元、45000元、45000元,另有ATM机转账10000元;11月4日,该账户进账100000元,当日胡某利取款70000元;11月5日,谢某取款80000元;11月6日,谢某取款82000元,当日该卡余款6100元。3、调取证据清单、客户卡对账单、账户明细等证实:胡某利在安徽怀远本富村镇银行的账户没有资金、在中国工商银行怀远支行的账户无流水、在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未开户;赵某(胡某利前夫)在中国工商银行怀远支行的账户无资金、在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无流水。4、欠条、收条、星辰商行收款单、订单及销售单等证实:胡某利在向易某借款时已欠崔某等商户巨额货款。(二)被害人陈述5.被害人易某证实:我通过胡某利前夫赵某认识她,她是往乡下送货的。2015年10月,胡某利给我打电话说她们公司要进货,打保证金需要现金,向我借钱用几个月,月息4分,每月付息,本金等用好再给,我同意。胡某利就把谢某的银行卡(卡号:62×××36)发给我并让我将钱打到该卡上,她说谢某(我不认识)是她们公司老板,借钱就是给谢某进货的。我于2015年11月3日打入该卡288000元,胡某利说钱不够,次日又打了100000元。12月4日,胡某利转账给我13700元利息,就付这一次利息,月底她电话就打不通了。(三)证人证言6、证人谢某证实:胡某利讲没有身份证,要用我的身份证办张银行卡,我同意并在包集的农村商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36)。卡号发给她后,当日该卡就收到大额资金,胡某利讲要取钱,我就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她了,当时她就取了三笔钱,晚上我还收到一个取款10000元的短信提醒,联系胡某利她说在提款机取钱。我帮胡某利取款两次共计10余万元,取过就把卡和钱给她了。我单位小杰(潘某)在场。7、证人潘某证实:胡某利说她身份证没了让谢某帮她办一张银行卡,我跟谢某一起在包集办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后谢某把身份证和卡交给胡某利。2015年11月,谢某两次给胡某利10余万元,钱都是谢某当天取当天就给她了。8、证人常某证实:我经营的星辰商行主要做娃哈哈系列产品,胡某利是我单位业务员。2015年12月,因有商户反映胡某利私自收钱,我就让她和会计去同商户对账,才对了一天胡某利就跑了。胡某利事情败露,商户的账目和我店里的账目对不上,很多商户到我家找她,后来就联系不上胡某利了。我公司没让胡某利找易某借过钱。9、证人赵某证实:我与前妻胡某利于2015年12月中旬协议离婚,她之前是怀远县哇哈哈公司(指星辰商行)业务员,离婚没几天就不干了。离婚后,易某对我说胡某利曾以娃哈哈公司老板的名义向他借过400000元,打到谢某卡上的,还问我谢某是不是娃哈哈公司老板,我说不是。(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0、被告人胡某利曾供述:2015年11月,当时外面已经欠了很多钱,底下商户的货款漏洞太大已经补不上了。因易某有钱且和我前夫赵某认识,我就想找他借钱用于填补之前所欠商户的货款漏洞,借钱时没有想过如何归还。我以公司(指星辰商行)进货要打保证金为名借的,4分利息,目的为了获得易某信任让他顺利把钱借给我。我将谢某帮我办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告诉易某说是公司账号,借到易某388000元。我用谢某的卡和身份证取过几笔钱,也让谢某帮我取了10余万,钱给我了。借的这笔钱被我用来补底下商户的货款,也用于从公司买货给底下客户送货。公司不需要我借钱打保证金,借钱时公司不知道。我现在负债七八十万。没有能力偿还易某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利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对多人实施诈骗,行为给相关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故综合各量刑因素,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胡某利的非法所得1330477元,返还相关被害人。宣判后,胡某利提出上诉。胡某利上诉提出:1、原判中第5、8、11、26、28起,数额错误;2、上诉人与易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3、上诉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第五、八、十一、二十六、二十八起胡某利诈骗事实的认定。经查,上诉人胡某利实施上述五起诈骗的事实,有上诉人胡某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计某1、牛某、王某2、卢某2、杨某1的陈述证实,并有鉴定意见、收条、订货单、销售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关于上诉人胡某利向易某借款388000元是否构成诈骗。经查,上诉人胡某利在本人身负巨额债务,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星辰商行进货需要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并许诺高额利息为饵,骗取被害人易某信任,因而获取其财物,且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个人开支,致该款无法归还。上诉人胡某利主观上无还款意愿,客观上无还款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易某钱财,上诉人胡某利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三、关于自首的认定及量刑。经查,被告人胡某利虽系主动到案,但其于2016年1月6日17时许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构成自首,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胡某利的犯罪事实、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已考虑其原审庭审时认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故原判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任秀莲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